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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沈阳天润化工有限公司与沈阳金昌普新材料有限公司专利技术合作
释义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四字第36号原告:*天润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东陵区文翠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程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本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隋军,**东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昌普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8号。法定代表人:程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公司技术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姜敏,**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05年2月4日受理原告**天润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昌浦新材料有限公司专利技术合作合同纠纷案后,组成合议庭,由王恒法官担任主审法官,2005年4月28日,代理法官马飞(主审法官)、王晶参加了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隋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晓、蒋敏参加诉讼。案件现已结案。原告称,该公司拥有真空磁控溅射法处理海绵的前两项专利。因被告使用了该公司的专利技术并申请了后续专利,经双方协商,于2003年4月8日签订了《专利技术合作合同》。双方承诺不将专利技术转让给任何第三方。现被告已与英科高新材料(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合同,转让磁控溅射法生产泡沫镍的全套生产技术,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专利技术合同。而且,由于原告的两项专利技术是磁控溅射法生产泡沫镍必须采用的技术,是被告专利的在先权利,因此被告转让该项技术必然涉及原告的专利技术,构成双方违约。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30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拥有的专利内容与被告不同,被告的发明专利是经过多年投资成功开发的,与原告无关。被告有权处分自己的知识产权,原告无权限制。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合同第七条规定的“专利技术”方向不明确。本条所称专利技术,是指原告已经授权拥有的专利技术,不包括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正在申请但尚未授权的技术。被告没有转让或者处分原告的专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审理查明,1998年9月,吉林大学获得海绵泡沫镍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95102640)。2) 2003年4月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变更说明书,专利权人为原告。1999年9月,丁永清(化名丁晔)获得“泡沫金属化连续生产加料装置”实用专利(专利号ZL98219558)。3) 2000年6月12日,原告与专利权人永清签订了技术专利转让合同。丁某还将专利技术“磁控溅射法用连续线圈导电海绵制造泡沫镍”和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泡沫金属化连续生产加料装置”转让给原告,费用67万元。2002年9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变更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200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专利技术合作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原告拥有磁控溅射法生产泡沫镍的两项专利,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和精力进行实际生产,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鉴于被告是当时唯一一家采用磁控溅射工艺生产泡沫镍的厂家,该专利已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鉴于双方多年来的合作业务关系,为保护双方今后的共同利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对于被告已申请或将申请的后续专利,原告不向专利局提出异议,将尽最大努力予以配合;原告允许被告在现有生产规模(14万平方米/月)下采用磁控溅射泡沫镍生产技术。被告扩大生产规模的,应当对扩大的部分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被告的专利申请经专利局授权的,原告也有权在每月14万平方米的范围内免费使用,并在上述范围外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双方合作,继续完善磁控溅射工艺后续技术,申请知识产权。根据不同的工作地位和作用,牵头方拥有后续专利的所有权,合作方拥有后续专利的特许经营权;双方有义务禁止以各种方式流出专利技术,并承诺不将专利技术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相关专利保护期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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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