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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诺沃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认可及强制执行申请书
释义

“案件事实”申请执行人:**k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中国**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克罗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业主)与中国**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就“M.V.Garten house”租船合同发生纠纷。,根据双方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卡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向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申请仲裁。根据《1950-1979年仲裁条例》,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对**k cargo services Co.,Ltd.与**China Technical Consulting Service Co.,Ltd.于1985年6月4日签订的M.V.Garten house租船合同于1990年1月8日作出最终裁决:1,向业主支付123652.40美元的滞期费和利息。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本最终裁定之日止,利息按每年11%的利率计算。2、 租船人应立即向船东支付14748.60美元的运费和利息。自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本最终裁定之日止,利息按每年百分之十计算。3、 承租人应当自行承担仲裁费用,并立即支付出租人已经支付的仲裁费用。裁定生效后,中国**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裁定。**k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中国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丁道林全权申请执行,并于1990年2月26日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将执行申请书及有关文件送交被申请人住所地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受理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审查后执行,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对本案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决定》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中国加入本公约,不具有拒绝承认和执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它也不违反中国加入公约时所作保留声明的规定,因此其效力应予承认。据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1992年8月26日作出裁定:承认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于1月8日作出的终局裁定的效力,根据**k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M.V.Garten house租船合同,中国**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天内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费3311.50元,由被申请人中国**技术咨询服务公司承担。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同意中国**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向**科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本案16万美元,外国常设海事仲裁机构对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依据的是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和4月22日生效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发经发[1987]5号)的规定,1987年《人民法院第一批精选案件第40起为选任仲裁员案件》1987年4月10日,当事人向中国法院提出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受理,只有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才能承认和执行:,这并不违反中国加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也就是说,中国只适用于在互惠基础上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作出的仲裁裁决。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就**k cargo services Co.,Ltd.和**China Technical Consulting Service Co.,Ltd.之间的M.V.Garten house租船合同作出的裁决是在公约的另一缔约国英国作出的。因此,接受本案并不违反中国加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声明。2、 它并不违反中国加入公约时所作的商业保留声明,即中国只适用于中国法律承认的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业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本案是由双方租船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将其视为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经济关系。因此,接受本案并不违反中国加入公约时所作的商业保留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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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2:5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