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重庆市公务员辞退办法(试行) |
释义 |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与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公务员被辞退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 第三条辞退公务员,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五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六条辞退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建议并填写《辞退公务员审批表》报任免机关。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作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县(自治县)级以下机关辞退公务员,由县(自治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自治县)级党委或者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决定。 (四)《辞退公务员审批表》和辞退决定等存入本人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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