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交车临时停车下客, 乘客被撞伤,履行职务行为的特点是什么 |
释义 | 案件: 乘客从非公交停靠站下车,刚下车就与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受伤。事后,乘客将公交公司、司机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近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认为发生交通肇事时该名乘客已下车,非车上人员,其合理损失为3683元,据此判决公交公司赔偿其688元,剩余299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驳回乘客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11月,老许驾驶公交车行驶至一路段时临时停车下客,乘客阿-光刚下车,就与小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阿-光被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老许驾驶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致发生碰撞,这一违规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老许负事故全部责任,阿-光、小英不负事故责任。 2016年3月,阿-光将老许、公交公司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阿-光认为,其因该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6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该项经济损失。 老许和公交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老许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给阿-光造成的伤害应由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一是阿-光系车上乘员,不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二是即便阿-光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也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三是因阿-光要求驾驶员在非停靠站临时停车,且在下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负有一定过错;四是阿-光部分损失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公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讼争的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次交通事故给阿-光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683元(包括非医保用药金额688元)。 律师解读: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老许系公交公司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阿-光损害,对于阿-光的合理经济损失,公交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阿-光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讼争的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因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所以,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阿-光经济损失2995元,阿-光另外非医保用药的合理损失688元,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职务行为的特点: 一是职权性。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实施的行为履行职务行为。超越职权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二是时空性。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时间、地域范围内实施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职务行为。比如某市的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能纠正另一城市公务员管理中的错误。 三是身份性。即在通常情况下,凡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名义实施的行为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如公务员人员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宣布代表机关实施的行为一般都以职务行为论。 四是目的标准。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维护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是职务行为。 应当明确,上述说的职务行为,和国家赔偿法上所说的“行使职权”的活动既有共同的一面,也有不同的一面。就是国家赔偿而言,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必须是职务行为违法,并且这种违法的职务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两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如果一个合法的职务行为,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这时构成的不是国家赔偿,而是补偿。如国家为了公共利益,依法对公民个人和企业的财产进行征收、征用,这时造成的损失不是赔偿,而是补偿。这理讲的“合法行为”,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即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如果是一种违法的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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