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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民法的埋藏物归属问题
释义
    一、民法的埋藏物归属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对上缴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能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我国《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可见,我国采取的是公有主义的立法例,发现人不得取得所有权,只可能受到一定的表扬或物质鼓励。
    二、埋藏物的特点
    埋藏物是成就发现埋藏物的条件之一,所谓发现埋藏物是指隐藏于他物之中,而其所有人不明的动产。通说认为,埋藏物具备三个特点:
    其一,埋藏物应为动产。埋藏物公限于动产,如金银财宝、珍奇古玩等。古代房屋或城市因地震、火山、泥石流等事变被埋没于地下,已成为土地的一部分,不构成埋藏物。
    其二,埋藏物应为埋藏的物。所谓埋藏,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难以从外部目睹的状态。包藏物一般为土地,但不一定限于土地,建筑物或动产均可以为包藏物,如将古玩字画藏在墙壁中,将珠宝藏在电脑的机箱中,至于埋藏的原因,究竟是由于人为的事实还是自然事件,则在所不问。另外,德国民法、瑞士民法都要求埋藏物以经过长时间的埋藏为必要。我们认为,认定埋藏物主要应依据其是否处于“埋藏”状态,至于埋藏的时间长短并不具有决定意义,况且,如何认定“长久”也相当困难,因此埋藏物不以长时间埋藏为必要。
    其三,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所谓所有人不明,是指埋藏物并非无主物,但不知属于何人。如果根本没有所有人,应当适用无主物先占的规定;如果有明确的所有人,则应适用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在这两种情况下,均不属于埋藏物。至于如何判断“所有人不明”,则应“就物的性质、埋藏的状态、埋藏的时日等客观情形加以认定”,而并非以发现人的主观认识为判断标准。
    三、埋藏物的发现
    所谓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土地及他物中,其所有权归属不能判明之动产。此项概念,须从下述四点加以进一步解明。
    其一,埋藏物须为动产。此所谓动产,通常系指金银财宝。
    古代房屋或城市因地震、火山爆发等事变被埋藏于地下而成为土地之一部者,不构成埋藏物。并且,人类之遗骸亦非埋藏物。但是,有考古价值之木乃伊,应认为系埋藏物。另外,埋藏物于罗马法上虽以高价物品为限,但十九世纪以来的各国立法及实务均不以此为必要,我国亦应作相同解释,当无疑义。
    其二,须为埋藏之物。所谓埋藏,系指包藏(隐藏或埋设)于他物之中,不易由外部窥视或目睹之状态。他物又称为包藏物,主要系指作为不动产的土地。但其他不动产如建筑物及动产,亦可成为包藏物。例如墙壁或天花板中隐藏之物,屏风中挟藏之物,衣襟中缝入之物,皆得成为埋藏物。至于埋藏的原因,究出于人为或自然,皆所不问。埋藏时间虽通常为久经年月,但不以此为必要。
    其三,须为所有权归属不能判明之物。埋藏物于性质上非为无主物。
    无论其过去曾为谁所有,抑或现在其仍由继承人继续性所有,均在所不间。但在现实上,该埋藏物所有仅于归属上须是不能判明,则是无疑因此,被发掘的古代人类的占坟与其中所藏置的物品及古生物化石,系无主物,而非埋藏物。至于所谓现实上所有权归属不能判明,则应就物之性质、埋藏之状态、埋藏之时日等客观情形予以认定,而非以发现人之主观认识为判断标准。例如甲为避盗,将若干金银藏于其屋墙壁,甲死亡后,该房屋被辗转出售。若能辨明金银为甲所藏,则应归其继承人所有,倘不能辨明时,则属埋藏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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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0:3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