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处理担保无效的情况 |
释义 | 【案件情况】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分行(下称市*行)被告:**公司被告: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市外经委)1992年2月26日,**公司与市*行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市*行借给**公司美金180万元,借款期限自第一笔用款日1992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止。6个月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公司须于同年6月28日归还美金100万元,同年8月28日归还美金80万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4.9375%;借款用途,进口ABS塑料;若发生挪用贷款,对贷款挪用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借方未按期归还贷款,贷方有权从借方的其他帐户中扣收,并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的利息。市外经委为此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工-行按约借给**公司美金180万元。贷款到期后,**公司没有偿还。 市*行于1992年7月2日和同年9月21日,扣**公司帐户上美金48,436.89万元,充作**公司支付的部分利息。同年5月13日,**公司又向市*行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7.74%,至同年11月12日归还。市外经委为此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市*行按约借给**公司人民币220万元。**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归还贷款,市*行同意其延期6个月还贷,至1993年5月12日止。期满后,**公司偿还人民币60万元及1994年三季度的同期贷款银行利息,尚有人民币160万元未偿还。市*行为追索贷款,于1994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判令**公司和市外经委立即偿还贷款180万美元及16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责任。**公司向市*行所借美金18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是**宁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在借款过程中,永**公司曾向**公司出具过委托书,委托**公司代其向市*行借款美金180万元。但**公司未向市*行出示委托书,市*行也未接到**公司的任何手续。 【案件审理】 法院认为:公司、市*行于1992年2月26日和同年5月13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金融法规,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归还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案借款关系发生在**公司与市*行之间,**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市*行借款,永**公司没有向市*行出具借款委托。**公司提出借款事项由永**公司与市*行事先谈妥,**公司属委托借款,应由永**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将永**公司列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采纳。市*行向**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应予支持。市外经委属国家机关,不应对外提供担保,应确认无效。市外经委应承担无效担保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再审经济纠纷案例选编(二)》,第209-212页] 【办案要点】 本案事实清楚,市*行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市外经委为借款提供的担保却是无效的,这是律师办理此案需予关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该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由于国家机关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定于为履行其职责所必须的范围之内,不是从事工商活动的经济实体,所以其不能作为合同的保证人,由国家机关作为担保的是无效的。这里的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各级军事机关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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