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海外代购会面临怎样的风险 |
释义 | 根据第56号文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通过经海关认可并且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跨境交易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接受海关监管。 根据上述法条分析,海关监管的对象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的跨境交易;二是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是经海关认可并且与海关联网的。也就是说,“海代”们将会被划入正规军队,接受组织(海关)监管,这对消费者而言是好事,可以对海外代购物品质量进行监督;但是“海代”个人代购的话,如果如数缴纳税款,那么海外代购的价格优势就会减小,利润也会越来越薄。 微信朋友圈代购行为如何定性 第56号文一出台,部分人士认为微信朋友圈代购行为如果进行的是跨境交易,则可能涉嫌走私,本人对此表示赞同,但朋友圈代购行为涉嫌走私的法律适用依据并不是新出台的第56号文。 微信朋友圈代购的一般操作方式是,通过朋友圈发布物品信息,然后代购人自境外以“肉身”将物品带回境内销售,或者境内下单由境外亲戚、朋友购买后邮寄回国。微信朋友圈不是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没有经过海关认可,更没有与海关联网,因此,不适用第56号文进行监管。但是,不适用第56号文监管,不代表海关不能监管。根据《海关法》第46条、第48条的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刑法(修正案八)》专门针对水客修订法条 《刑法(修正案八)》专门将第153条第3款“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了上述法条的立法背景,根据一些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经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建议修改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构成条件,将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蚂蚁搬家”式的走私行为规定为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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