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前后有几份签过字的离婚协议书引起纠纷 |
释义 | 首先应该强调,在民政局备案的那份离婚协议应具有最强的效力,除非当事人在之后的时间另有约定。既然已办理离婚登记,在民政局登记之前所产生的离婚协议书自然也具备了生效条件。若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有约定,以民政局备案的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若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没有约定到而之前的离婚协议书有详细的可操作的具体描述,应该说以前的离婚协议的约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若民政局离婚登记中的离婚协议没有约定,而之前的几份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又有矛盾的,以最后一份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 相关案例: 林某(男)与桃某(女)1998年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12日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从2004年3月开始协议离婚始到2004年12月产生诉讼争议时止,共签订过三份离婚协议: 第一份离婚协议,签订时间:2004年5月12日,协议内容: (1)双方自愿离婚; (2)双方无子女,不存在抚养争议; (3)关于房产: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女方桃某所有;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男方林某所有。 (4)关于股票和现金:男方林某名下的股票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桃某10万元人民币补偿款;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和现金归各自所有。 第二份离婚协议,签订时间:2004年6月12日,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协议内容: (1)双方自愿离婚; (2)双方无子女,不存在抚养争议; (3)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女方桃某所有;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男方林某所有。 (4)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 第三份离婚协议,签订时间:2004年12月2日,离婚登记之后,协议内容: 补充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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