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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论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释义
    【论文题要】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决定》,该决定对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进行了多方面的修改,其中最具有突破性的是明确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并未对精神赔偿赔偿的条件、赔偿标准等问题进行明确。这些问题均需进行完善或者细化。本文在探讨精神损害赔偿基本概念进行和回顾域外以及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发展史的基础上,对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进行了研究。本文认为,国家侵权与民事侵权并无实质上的差别,将其特殊化,只会造成对公平正义的削弱。因此,完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须遵循侵权法基本法理,使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相统一。其次,国家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不应把国家侵权行为限定为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对于侵犯财产权或者无物质损害的单纯违法行为,也应给予精神抚慰金。最后,本文认为,应以“酌定赔偿方法”和“参照法”的结合,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分析各种影响因素,包括受害人和侵害人和各种情况,从而得出一个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的公正合理数额。一、何谓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为侵权法上的概念,依侵权法原理,精神损害赔偿乃为对侵权行为所造成之精神损害应当承担之赔偿责任。由此,欲探究精神损害赔偿概念之内涵,必须首先明确精神损害与损害赔偿之含义。(一)精神损害从构词法角度来看,精神损害为“精神”和“损害”构成的合成词。精神,指人的意识、思维活动和一般心理状态。从哲学意义上说,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精神与物质相对应,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而法律上的精神活动与哲学上意义则有所区别,是指与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1]损害,在我国的《现代汉语词典》中定义为:“使事业、利益、健康、名誉等蒙受损失”。[2]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则定义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可控诉的情况下,一个人所遭受的损害和伤害。”[3]各国在法典中对“损害”的界定并不明确。如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民法典就未对损害下定义,而法国实务界基本上采从宽认定立场,将损害界定为一种“利益损失”,原则上任何利益丧失均属于“损害”,无论该利益是否具有财产上或经济上的价值。奥地利民法典(第1293条)则将损害宽泛地定义为:“一个人在其财产、权利和人身上遭受的一切不利侵害”,事实上与法国实务界采取的做法相同,而北欧国家一般在赔偿法中对损害进行类似界定。在英美法上,所谓“损害”始终是一个需要在个案中加以具体化的概念。如果能在一般意义上使用,也仅指那些“不使人遭受它已经成为义务内容的不利后果”。虽然我国立法没有明确“损害”的定义,但是民法学者们多年来为界定“损害”这一民事基础概念不断地探索。佟-柔先生指出:“侵权行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在不法行为人和遭受损害人之间即发生债的关系……受害人有权请求对方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4]这里佟-柔先生认为“损害”就是“损失”。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损害是行为人基于有过错的不法行为所致的不利后果。[5]在此情况下,损害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充分必要条件。张*宝老师《中国侵权行为法》一书中认为,损害是侵权行为或违反义务的行为造成的不利益后果。[6]笔者认为,凡因自己行为以外的行为或事件发生,且已纳入法律规范调整范围,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赔偿义务关系的损害,即为法律上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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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9:05: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