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非婚生子女如何确认与亲生父母存在亲子关系? |
释义 | 一、非婚生子女如何确认与亲生父母存在亲子关系? 非婚生子女确认与亲生父母存在亲子关系可通过DNA鉴定就可以确定子女的生物学父亲。但是,经常会遇到一方否认亲子关系,又不配合做鉴定的情况,遇到这种情况的话,通常的做法是适用推定原则:A、同居期间受孕或出生的子女,与女方同居的男子即为非婚生子女的父亲;B、受孕时与母亲同居的男子和在子女出生时与与母亲同居的男子不同,推定出生时与母亲同居的男子为子女的父亲。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在实践中,提供哪些证据才属于“必要证据”呢?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需要提供其与另一方有亲密关系的证据、《医学出生证明》等证据,如果男方否认与女方具有同居关系或者性关系,但是对出具身份证原件办理出生证明等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话,又没有其他证据反驳女方主张,又无故拒绝做亲子鉴定,那么就应该推定男方与子女存在亲子关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非婚生子女是指在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前或婚外行为所生的子女。因非婚生子女并非男女双方基于合法婚姻关系所生,故对于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时常难以确定。但在此类亲子关系诉讼中,如果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而另一方不予配合的,为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应适用亲子关系推定的方法认定非婚生子女的亲生父母。对于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推定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同居期间受孕或出生的子女,与女方同居的男子即为非婚生子女的父亲;二、受孕时与母亲同居的男子和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同居的男子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与母亲同居的男子为子女的父亲。 女方于国外生育非婚生子女,该非婚生子女出生证明记载的父亲系外国籍的第三人,而该非婚生子女的母亲主张子女的亲生父亲系男方,而非第三人。但因女方拒绝进行亲子鉴定,致使该子女与男方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无法查明。但因男女双方对子女生父的陈述一致,且根据该子女在中国境内生活期间分别与男方及女方共同生活的事实,应当推定该子女与男方之间存在亲子关系。 2.强制执行是指当人民法院、仲裁庭作出裁判,一方当事人拒绝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向人民法院申请适用强制手段,致使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制度能够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增加法律的威慑力。但是,强制执行的执行手段因过于强硬,在某些领域难以避免造成负面影响。在抚养权纠纷中,因抚养权的标的并非普通的金钱、财产,而是涉及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如果在此种纠纷中申请强制执行,有可能伤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故在因抚养权纠纷而引起的执行案件,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则应适用谦抑执行的执行手段。所谓谦抑执行,就是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目的的实现,在执行过程中要采取适度的措施,尽量采用谦和、文明的执法手段,在符合理性的同时,在目的和手段之间保持均衡。此种执行方法能够在实现执行目的的同时保护被执行人的权益,使得各方损害都在最低限度内。 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非婚生子女后,该非婚生子女一直与女方在国外生活。男女双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产生纠纷,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非婚生子女由女方抚养后,男方拒绝履行生效判决。而后女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涉及未成年人抚养权的纠纷不同于一般可强制执行的财产纠纷,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避免男女双方矛盾加剧,应当采用谦抑执行的手段,通过执行人员对男女双方耐心劝导,通过调解致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在保证女方得到抚养权的同时,保证男方实现探视权。至此,执行人员通过谦抑执行的执行方法,在保障生效判决依法执行的同时,既保护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又保障了男女双方探视、抚养子女的权利均能得以实现。 在婚姻之外与他人生育的孩子往往都是在社会中受到歧视的,国家为了保护这些无辜的孩子就赋予了他们平等的父母抚养的权利,但是非婚生的子女在确认亲子关系的时候往往会存在很多的质疑,此时只需要进行生物的鉴定技术就可以得出结论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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