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环境污染诉讼主体是怎么确定的? |
释义 | 不论是刑事诉讼案件还是民事诉讼案件,其案件主体都有原告与被告构成。通常情况下谁起诉谁就是原告,而起诉对象则为被告。但如果是复杂性的诉讼案件如环境污染诉讼这类诉讼主体较多的案件,就需要确认出具体的原告及被告主体。那么环境污染诉讼主体是怎么确定的?下面就由小编针对此问题展开介绍,以供大家了解。 1、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原告 由于我国环境保护法律的制定的不完善,倒置理论界及审判实务界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原告,即索赔权利人的主体资格均存在不同的争议。按照侵权法律关系理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污染损害赔偿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即权利主体是污染受害人,义务主体是污染加害人。在诉讼中,受害人向加害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就是索赔人,即原告。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能够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之诉的应为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因环境是公共资源,环境污染往往不仅给企业、个人造成损失,亦给国家造成重大的损失,此时国家是否可以作为受害人,享有请求权,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之诉。从我国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沿海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等有负责保护海洋环境和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的职责。 2019年6月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将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列为原告,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2、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人为致害人,即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上述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就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 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对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不服,是否可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被告提起行政纠纷。审判实务界对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理由是《环境保护法》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法律关于环境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理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规定,本意是对当事人的环境损害赔偿民事纠纷居间进行调解处理。但由于文字表述上的不清楚,引起误解,有的当事人不服环境管理部门对纠纷的处理,把环境管理部门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人民法院将环境管理部门对纠纷的处理确定为行政裁决性质,故而受理了这类案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1992年1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国家环保局请示的答复中都明确指出,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引起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赔偿纠纷所做的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且是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不能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主体的确认原则主要为受害人为原告,加害人为被告,故而环境污染诉讼主体中原告为因污染受损害的群众或者国家政府,被告则为污染环境的污染者。赔偿义务人的污染环境违法行为一经查实,就需要支付受害者相应的赔偿金,如果污染的是公共资源则补偿金由政府的相关部门收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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