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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未约定付款期限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是什么时候
释义
    在实践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是什么时候呢?下面跟着法律网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
    基本案情:
    2013到2014年8月期间,马某向某物资公司分多次购买了钢材,总价款10万余元。每次送货,双方均现场清点并签订《购销合同书》,《购销合同书》上双方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2016年12月,物资公司将马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
    
    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双方意见不一。被告认为,最后一次《购销合同》显示的日期为2014年8月,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是根据《合同法》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购销合同》既是合同同时也具有送货单的性质,所以本案中的付款期限就是合同上所标明的日期。所以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而原告方则认为,本案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61条以及62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3月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5〕民二他字第35号〗中,也有“未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算”的答复,故此本案诉讼时效没有经过。
        ​​法律分析:
    本案尚未判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观点也是实务中普遍存在的两派观点。被告的观点依据主要是《合同法》161条,此条文规定在买卖合同专章中,所以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似乎有充足的理由适用该条。但是61条和62条以及最高院的答复都显示此种情况下,诉讼时效应该从债权人主张权利开始起算。似乎是立法存在矛盾,但是原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以及《审理民事案件涉及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组织起草人之一的吴庆宝在其论述中对此种情况做出了详细的解释,以下论述摘自其文章《准确起算诉讼时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
    《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另外,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是一个倡导性条款,不是一个强制性条款。因此,将《合同法》第161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不能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例如还有设备调试的时间、电器合格保质期等的规定,对于《合同法》和《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6条前半段的理解应当做宽泛对待,具体案件处理时不宜作出严苛认定。
    简而言之,《合同法》161条的规定是买受人的支付义务,而没有限定出卖人必须在交付单证的同时要求支付。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民间借贷纠纷中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借款合同也是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的有名合同,所以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我们认为本案中对于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出卖人也可以随时要求买受人支付,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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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法条:
    [1]《购销合同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4]《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5]《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
    [6]《审理民事案件涉及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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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10:5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