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为敲诈盗窃财物构成盗窃罪 |
释义 | 【案情】 杨某听说挖掘机上的电脑板很值钱,便伙同肖某密谋盗得王某挖掘机电脑板后对其实施敲诈。2006年7月2日22时,杨某、肖某将机主王某停放在高速公路上施工的挖掘机电脑板盗走,并留下纸条,要求王某往某邮政储蓄卡上存款6万元后便可返还电脑板。王某无法施工后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当年7月26日将杨某、肖某抓获。经评估,被盗电脑板价值人民币2.14万元,因盗电脑板而剪断的外线损失价值人民币1.54万元,而且导致王某停工月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1月29日贵报刊登的《为敲诈盗窃财物如何定罪》一文探讨案例,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杨某、肖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杨某、肖某基于利用电脑板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敲诈的最终犯罪目的,在实施敲诈的犯罪过程中,其盗窃电脑板的行为又独立构成盗窃罪,这种在一个犯罪目的制约下行为人实施的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内在联系的数个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牵连关系,形成牵连犯,对于刑法分则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处断原则的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相比之下盗窃罪较重,故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此外,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所谓其他个人目的,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心理追求,如憎恨、厌恶、不满等。本案中杨某、肖某虽因盗电脑板而剪断外线造成了停产等重大经济损失,但其不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目的,故应作为盗窃罪从重处罚的情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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