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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沿海、内河货物运输不同诉因的诉讼时效问题
释义
    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的赔偿请求,是因为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纠纷,属于违约之诉。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如果当事人选择侵权之诉的,其诉讼时效是否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普通时效的规定?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纠纷,当事人也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但《海商法》第58条已经规定,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任何诉讼,也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为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均适用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而原告不可能因为选择侵权之诉而避开《海商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也表明以侵权为诉因的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同样适用《海商法》第257条规定的时效制度。
    但是,有关沿海和内河货物运输的法律法规,并没有类似于《海商法》第58条关于不同的诉因选择不影响承运人抗辩理由的规定,因而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推导不出在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纠纷案中,不同的诉因都应适用相同的时效制度的结论。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的诉讼时效,如果可以因为当事人诉 因的选择而适用不同的时效制度,且可能仅仅是基于该不同的时效制度而反败为胜,那么,该时效制度的漏洞至为明显,显然不可取。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应予明确: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无论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均应适用相同的诉讼时效制度。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两百五十七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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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8:4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