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39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惠锈(自称),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因本案于2004年6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惠锈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9月3日作出(2004)海刑初字第9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惠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惠锈于2004年6月3日晚9时许,窜到本市广州大道南上冲公交车站附近,乘被害人岑万丽不备之机,企图抢夺其戴在脖子上PT950铂金项链1条(带水晶吊坠,金重4.75克,价值人民币1565元)时,因被事主及时发现未得逞,随后被告人谭惠锈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岑万丽关于被一名男子抢夺金项链事实经过的陈述、证人陈兴发、吴健锋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言、缴获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惠锈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惠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惟被告人谭惠锈在实施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的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谭惠锈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被告人谭惠锈不服,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由公诉人当庭列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关于上诉人谭惠锈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抢夺他人金项链(未遂),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谭惠锈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经考虑了上诉人具有未遂的从轻情节,上述判决结果是罚当其罪,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惠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了抢夺罪。惟上诉人谭惠锈在实施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振中 审 判 员 黄 顺 代理审判员 马健中 二OO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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