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陈女士是一家公司的财务经理,前年7月,她经医生诊断为“耻骨联合分离”需休产前假,几天后她通过电子邮件向该公司提交产前假及产假申请表(共计129天)。 但公司认为,陈女士所请假期已严重超出公司《员工手册》列明所给予女职工的产假界限,而且她在未经公司领导批准情况下自行休假,为此公司于当年年底解除与陈女士的劳动合同。随后,陈女士申请劳动仲裁获胜,但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又起诉至法院。 经审理,湖里区法院最终判公司败诉,要求公司支付陈女士赔偿金12000元,并补发产前假期间工资7355.24元。 法官点评 “三期”女职工应特殊保护 法官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参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虽然,该条款并非对解除与“三期”女职工劳动关系的绝对限制,但是,可以看出对“三期”女职工应予特殊保护。因此,本案当中用人单位以陈女士的工作态度为由辞退陈女士,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的判决依法保护了女职工的孕期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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