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付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很常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除外 。 近日,霍邱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结了雷某与张某、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就属于此种类型的案件。 雷某来院诉称2009年12月28日,张某向其立据借款2.1万元。经雷某多次催要,被告推脱,再后来张某就去了外地,雷某也无法与其联系。雷某认为张某借款是在其与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遂将张某及其妻子付某起诉至法院,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开庭当天,张某、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做出任何答辩。 法庭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立据向原告雷某借款2.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付某作为被告张某的丈夫,对共同生活期间张某所欠债务,无证据证明系张某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付某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