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鲁新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鲁军华“顶罪”案 |
释义 | 「案情」 被告人:鲁新华,男,21岁,湖北省天门市坟禁乡青龙村农民。1991年10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鲁军华,男,16岁(生于1972年11月19日),湖北省天门市坟禁乡青龙村农民,系鲁新华的胞弟。1990年4月17日被逮捕。 1990年4月27日,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鲁军华犯伤害罪向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认定的事实如下: 1989年8月16日,被告人鲁军华和同族的鲁小蓉等人到佛山村冯月平家喝酒。途经该村村民冯其武家门时,鲁军华见院内有葡萄,便翻墙入院偷摘葡萄,被冯其武的儿子冯月标殴打一顿。鲁军华的大哥鲁华志、二哥鲁顺华、三哥鲁新华得知后,当晚找到冯其武家门前叫人,见冯家无人应声,鲁华志用脚踢开冯家大门。冯其武和弟弟冯会平等人闻声赶来,与鲁华志发生争吵进而互殴。被告人鲁军华见哥哥被打,即从附近小卖部凉棚里拿了一根木棍奔过去,见冯其武迎面而来,便举起木棍向冯的头部猛击一棍,冯当即倒地,被告人鲁军华弃棍而逃。冯其武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冯其武颅骨骨折,颅内出血,造成大脑机能障碍而死亡。本案被告人的口供与鲁华志、鲁顺华、鲁新华、鲁小蓉等人的证言一致。起诉书认为,鲁军华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作案时不满18岁,请法院依法判刑。随案移送作案凶器木棍一根。 「审判」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审判员龚丹波等人经仔细阅卷并察看凶器,发现起诉书认定鲁军华作案尚有一些疑点:(1)随案移送的凶器是一根长约1.8米、直径约12厘米的松树木棍。鲁军华当时不满17岁,身高1.6米左右,凭力气是否能挥起这么重的木棍不偏不倚地击中冯的头部?(2)鲁军华供述,死者是“迎面而来,我就朝他打了一棒子”,但实际上冯其武被击中的部位是在右侧颞部。(3)案卷中记载,死者“个大体胖”,而鲁军华一直供述死者“身材单细”,显然矛盾。(4)鲁小蓉证明,在斗殴后回家途中,听鲁军华说他“用棍子把一个人打倒在地。”而证人鲁在福证明,他离开斗殴现场后,在3公里之外的魏场道班见到了等候多时的鲁军华。(5)随案移送来的作案凶器“木棍”未经物主辨认。 鉴于起诉案卷中存在上述矛盾和疑点,天门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于5月15日依法将该案退回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5月25日,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一次起诉内容进行第二次起诉。6月27日天门市人民法院依法再次退查。 当日(6月27日)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一次起诉内容进行第三次起诉。7月14日天门市人民法院依法第三次退查。 7月18日,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进行第四次起诉。起诉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鲁军华是本案凶手。 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带着那根木棍奔赴发案地坟禁乡进行调查。查证的情况是:(1)将木棍给小卖部店主辨认,店主否认这根木棍是他的棚子里原有的。经查,原始的木棍下落不明,坟禁乡派出所一名受聘的民警从附近建筑工地拣来一根类似的木棍附案。(2)有人证实,当时鲁新华去过小卖部凉棚。(3)有三人证实,鲁军华没有到过斗殴现场。 天门县人民法院认为,鲁新华有作案嫌疑,需要进行侦查。于是依法再次将案卷退回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时隔不久,原起诉案卷又第五次被送到天门市人民法院。 1991年8月15日,天门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门讨论本案,认为这起案件是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所有的证据材料应当组成无懈可击的证据锁链,可是从目前的材料看,证据锁链中还有“断头”,如果据此下判,认定鲁军华是本案凶手,可能要铸成大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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