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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对商标侵权认定的再认识
释义
    案件:2011年6月,Y市工商局接举报,反映Y市五环公司在其生产的蓄电池隔板上使用的商标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Y市工商局在检查中发现,五环公司于2008年6月份开始,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蓄电池隔板的包装箱及合格证上使用“五环+五环图形”商标(以下简称五环商标),并打上注册标记®,该商标与五圈公司在类似商品“电池”上注册的“五环牌+ WUHUAN +五环图形”商标(以下简称五环牌商标)构成近似。
    经过进一步调查取证后,Y市工商局认定五环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五环公司作出了没收160箱侵权商品,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五环公司不服,遂向Y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一、争议焦点
    (一)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五环公司在法庭上辩称两个商标不构成近似,如五环商标文字部分是“五环”,而五圈公司的是“五环牌”;五环商标中没有英文字母“WUHUAN”;五环商标没有五环牌商标具有的背景线条等。
    工商局辩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商标近似应当在隔离状态下,采取整体观察和主要部分比对相结合的方法。五环公司在蓄电池隔板上使用的商标中“五环”字样和五个圆圈组成的五环图形为该商标的主要部分,也是其显著特征,与五圈公司的“五环牌+ WUHUAN +图形”商标的主要部分近似。同时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成、颜色,以及文字与图形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极其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认定五环公司的五环商标与五圈公司的五环牌商标构成近似。
    (二)商品是否属于类似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侵权,首先应考虑两件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而关于类似商品的判定也成为了本案的一个难点。五环公司称其公司生产的蓄电池隔板学名“超细玻璃纤维隔板”,属于一种绝缘材料,被广泛应用于电视、冰箱、空调等各种电器上;同时在法庭上出具了一份C市蓄电池隔板厂的商标注册证,显示超细玻璃纤维隔板注册在第17类绝缘材料中,因此 “超细玻璃纤维隔板”与第9类的“电池”不属于类似商品。
    工商部门在该案定性过程中,对“超细玻璃纤维隔板”应归类为第17类的绝缘材料,还是第9类的电池配件,也进行了相应的探讨。最终,综合考虑商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因素,将其确定为电池配件。工商部门辩称:《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商品的分类有交叉,蓄电池隔板从商品的功能、用途来分,属于电池配件,应当划分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9类;蓄电池隔板从材质来分,属于绝缘材料,也可以划分在第17类。因此,《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同一种商品的分类并非“非此即彼”。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五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蓄电池隔板的制造”,成品作为蓄电池隔板对外进行销售,销售对象主要都是电池生产企业,可以认定五环公司生产的产品即为蓄电池隔板。因此,在全面综合考虑商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因素的基础上,蓄电池隔板作为电池的特定部件,与电池构成类似商品。
    (三)商标所有权人放弃诉讼权利是否影响案件定性
    诉讼过程中,法院追加商标权人五圈公司为第三人,但是五圈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五环公司在法庭上称,商标所有权人认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工商部门不能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工商局辩称:商标权虽是私权,但商标管理秩序属于市场经济管理秩序的范畴。商标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有两个,一是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扰乱了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秩序。这样,商标侵权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就不只是民事责任,还有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工商机关对商标侵权行为有权直接立案查处。虽然商标所有权人放弃了追究侵权责任的民事权利,但是五环公司依然要对其扰乱商标管理秩序的行为承担行政责任。
    (四)工商局是否有权主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
    五环公司认为工商局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为《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因此,只有在“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请求工商部门处理的,工商部门才可以作出处理。本案中五环公司与商标注册人并未引起纠纷,也没有请求工商部门处理,所以工商部门不能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工商部门辩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有关行政处罚及侵权物品处理的规定,既适用于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案件,也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主动查处的案件”。本案是工商局依职权主动查处的商标侵权案件,因此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对五环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经过数次激烈的交锋,Y市人民法院采纳了工商部门的意见。至此,五环公司商标侵权案尘埃落定,工商局的行政处罚经受住了司法、媒体等种种考验,最终法律的公正获得了彰显。
    二、案件启示
    (一)工商部门对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注重“比同不比异”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工商部门在认定商标侵权时,除坚持整体比对、要部比对、隔离比对的原则外,还应注重“比同不比异”原则。消费者购买商品是为了满足某种生活需求,而不是为检验商品的真伪,故其不会刻意去分辨待购商品的商标与印象中商标的差别,即人们习惯于求同。与人们的购买习惯相适应的是,工商部门在商标相同相似性的判定中,应当关注的是两者之间的相同之处、该相同之处是否同为商标的要部,是否达到了整体上的混淆,而不是刻意寻找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这与我们对“一般注意力”的理解也是一致的。对于“一般注意力”的理解,一般情况下是指符合相关公众的消费习惯的,无需特别的、细致的注意力。
    (二)工商部门对商品类似的判定应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与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结合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国家工商局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及我国的使用实践制定的,其作用是在商标行政授权中划定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是基于假定意义上的类似商品概念;商标权侵权中认定类似商品则在于确定商标禁用权的范围,是基于个案事实意义上的类似商品概念。
    因此,同一样商品在申报商标注册时,因侧重方面不同,可能会被划分入不同的类别。但是在个案中,就必须分析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相关公众是否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是否构成了事实意义上的类似。工商部门在判断类似商品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在实践中,工商部门和司法机关对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的判断往往也会有不同的认识,所以也需要我们提高综合判断的能力,并保持相互沟通的渠道畅通。
    (三)工商部门查办商标侵权案件应扩大取证范围
    Y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充分地考虑了商标权人的知名度,因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其标识性越强,认定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的范围越大,对于他人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排斥范围越大,因而保护范围越宽,即所谓的“强商标强保护”;充分地分析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从事实意义上来判断是否构成类似。而这些相关证据都是工商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过程中取得的,为获得法院的支持奠定了坚实的事实基础。
    因此,我们在查办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尤其是在处理近似商标或类似商品的商标侵权案件时,除收集常规证据外,还应该重视收集被侵权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如市场占有率、获得的荣誉称号等;充分收集侵权商品的功能用途的证据,如说明书、广告等;详尽收集侵权商品的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的证据,如产销上下链的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修改建议
    在实践中,工商部门在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商标侵权线索立案查处的案件数量,远远超过权利人投诉的商标侵权案件数量。目前部分商标权利人出于各种原因,存在怠于行使民事权利的情形,工商部门主动出击,积极履职尽责,有力地打击了各类商标侵权行为。但是《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易使相对人产生歧义,无法正确理解工商部门的职责,而法律也没有赋予工商部门对《商标法》解释的权力。
    因此,仅仅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批复来解释《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是不够的,建议在法条中明确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及侵权物品处理的权限,使工商部门能运用好手中的法律武器,更好地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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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6 14:2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