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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医疗并发症的注意义务有哪些?
释义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医学书籍没有对“并发症”这一重要概念作出明确的定义,其内涵和外延认识不清。但根据世界公认的权威《Merriam-Webster医学辞典》的解释,所谓“并发症”,是指在某种原发疾病或情况发展过程中发生的、由于原发疾病或情况、或其他独立原因所导致的继发疾病或情况。
    因此,从该并发症的定义可以看出,并发症的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因为原发疾病所导致,如支气管哮喘并发的自发性气胸,球菌性肺炎并发的胸膜炎、心肌炎,败血症及血行播散引起的化脓性病灶等;也可能是诊断、治疗措施方法所导致,如在心脏插管、心脏起搏或电转复时,可造成心律失常、心跳停止、静脉血栓形成等;还可能是不当的医疗行为所导致,如处理肩难产时手法不当可能会造成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
    并发症不属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医疗损害,它与医疗意外的区别就在于,并发症具有可预见性、发生不确定性和相对可避免性。因此应当预见损害发生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没有采用有效措施加以避免损害发生,就可以认定医务人员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当然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条件难以预见的除外。在判断医务人员是否对并发症的发生尽到了注意义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医务人员是否尽到风险预见义务
    并发症一般情况下是可以预见的,如食管癌切除术并食管胃吻合术后可能会发生吻合口瘘、甲状腺手术可能会损伤喉返神经等。如果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到并发症的的发生,则说明医务人员未能尽到结果预见注意义务而构成医疗过失。
    (二)医务人员是否尽到风险告知义务
    《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果医务人员没有向患者或家属告知其诊疗措施可能带来的医疗风险,或者没有没有告知相关的替代方案,则可以认定医务人员未能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而构成医疗过失。
    (三)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风险回避义务
    并发症的相对可避免性决定了只要医务人员加以充分的注意并通过慎重选择个性化的治疗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避免的。例如在剖宫产手术中,手术医生应特殊注意防止损伤患者的输尿管。再如,在甲状腺手术中,经常发生喉返神经损伤,大多数是因手术处理甲状腺下极时,不慎将喉返神经切断、缝扎或挫夹、牵拉造成永久性或暂时性损伤所致。因此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诊疗措施以尽可能避免并发症的发生,则可以认定医务人员未能尽到结果回避义务而构成医疗过失。
    (四)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医疗救治义务
    有些并发症发生后,采取积极的措施治疗可能消除或者不致造成严重后果的。如因切断、缝扎导致的喉返神经损伤属于永久性损害,而因挫夹、牵拉、血肿压迫所致喉返神经损伤多为暂时性的,经过适当的理疗等及时处理后,可能逐渐恢复。因此,医疗人员在并发症发生后未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说明医务人员未能尽到医疗救治义务而对扩大部分的损害承担责任。
    实践中还有后遗症问题。所谓后遗症是指医疗终结后仍遗留某些身体机能障碍,严重者尚存医疗依赖,需靠外源性医疗支持维持身体机能。后遗症发生的原因,有的是因必需的诊疗方法所造成的损害形成的,如双侧卵巢切除后,内分泌功能需外源性激素维持;甲状腺切除术后的甲状腺功能减退等。有的是疾病本身的自然转归,如脑溢血或脑血栓形成,医疗终结后遗留肢体瘫痪等。并发症的后遗症也是引发医疗纠纷的基本事实。有的情况下医务人员对并发症后遗症的发生,即使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也不能避免,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属于医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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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4 3:5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