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一方未盖章的合同能否生效 |
释义 | 2006年11月12日,被告法律咨询网康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案外人郝*海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聘用郝*海为专职业务经理,代表甲方负责市场开发、管理、网络建设、售后服务等工作,聘期3年。 郝*海于2007年1月发展原告陈*桂为**公司的经销商,并于2007年1月15日经手收原告1万元饲料预付款,被告**公司向原告陈*桂出具了收据,**公司出纳在收据上标注“郝*海交”字样。同年3月14日,原告亲自到**公司交付了5万元饲料预付款,**公司出纳依旧在收据上标注“郝*海交”字样。2007年3月20日,郝*海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饲料销售合同,约定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30日,原告销售被告饲料60吨;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或现款现货;仓库提货,运费自理;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该销售合同未盖**公司印章,仅郝*海以公司区域经理名义签名。2007年3月21日,原告第三次向**公司交预付款2万元。 2008年初,原告要求被告发饲料,被告称饲料已发给销售经理郝*海。后来查明自2007年4月11至2007年8月27日,郝*海以原告名义开提货单从被告仓库提取价值84749元的饲料发给了另一客户。原告因多次向被告要求提货或退款未果,遂于2009年12月14日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预收货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裁判]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被告辩称销售合同**公司未盖章,且事后也没有追认,因而该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陈*桂与被告**公司区域经理郝*海签订的销售合同虽约定有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且**公司未盖章,但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两次交付饲料预付款6万元给被告,被告予以接受并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饲料预付款2万元,被告同样予以接受并出据,因此,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认为郝*海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交付预付货款,又以原告的名义提货,且提货的价值已超过了预付款,因而被告**公司只与郝*海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已履行完毕的答辩意见也不成立。郝*海与被告**公司签订有聘用合同,系**公司的区域销售经理。原告向郝*海交付预付货款后,郝*海交付给公司,公司向陈*桂出具了收据。郝*海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至于**公司在收据备注栏注明“郝*海交”的字样,系公司为方便统计业务经理的业绩,不能证明该货款是郝*海的。郝*海在没有陈*桂授权的情况下以陈*桂的名义可以在**公司提取饲料,并发放给别的客户,系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有漏洞,应由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 据此,安乡县法院判决:被告法律咨询网康达饲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桂预付货款8万元并从2008年3月31日起支付利息。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被告**公司未盖章,销售合同是否生效?二、郝*海以原告名义提货,公司应否担责? 一、销售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是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定。但是在某种情况下合同的成立并不以签字或盖章为条件。《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8万元饲料预付款,被告接受并向原告出具收据,故应当认定该销售合同已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销售合同已生效。 二、郝*海未经授权以原告名义提货,应由**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公司收取原告的预付货款后,应向原告交付饲料,按照合同约定也是原告到被告仓库提货,但因**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有缺陷,致使郝*海在没有原告授权委托书的情况可以原告的名义在公司提到货,且该货物未发给原告而是发给了其他的人,**公司的这一履行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视为未履行,因而应对原告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均为化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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