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债权优先受偿权 |
释义 | 论债权优先受偿权 刘士国 复旦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债权/优先受偿权/法定担保物权 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应规定债权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担保物权。此权利不同于我国现行法规定的留置权、质权、抵押权中的优先受偿之权能,更不应称作优先权,也不宜称先取特权。债权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的权利。 债权优先受偿权即非担保物权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它是一种不表现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权能的优先受偿权,故称“狭义的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是法定受偿权的一种,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人优先于其他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权利。由于法国民法典没有留置权的规定, [1]因此,许多应适用留置权的法则通过优先受偿权调整,使优先权具有较广泛的调整领域,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法国民法中的优先权,即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规定,依据债权的性质,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先于抵押权人清偿的权利。第2101条列举了诉讼费用、丧葬费用、医疗费用等对动产的优先权,第2105条规定,如无动产可偿还时,前条规定的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得要求与其他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不动产共同受偿,但前者在上述顺位中优先于后者行使其受偿权利。《德国民法典》第647条规定了承揽人的法定质权,第704条规定了旅店主人的法定质权等,其法定质权就是留置权。日本民法典效仿法国民法典,将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表达为先取特权,规定了更多种类的先取特权并赋予其更强的效力。 [2]《日本民法典》第303条规定,先取特权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优先救济的权利。第313条规定了动产先取特权,第325条规定了不动产的先取特权。第306条规定了就债务人总财产享有的一般先取特权,包括共益费用(清算费用)、受雇人的工资、丧葬费、日用品的供给(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动产的先取特权包括旅店对不交费用的住客行李的先取特权等,不动产的先取特权包括对房屋等建筑工事卖后的优先受偿权等。可见,日本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虽都规定了优先受偿权,但对动产与不动产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并不相同,法国涉及的是先就动产受偿,后就不动产受偿。日本规定的是仅适用于动产或不动产的情况。德、日等国特别法规定了许多优先受偿权,且均有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旧中国民法典有优先购买权、优先承典权的规定,破产法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通过对国外相关制度的研究,使用了“优先受偿权”的概念。这一翻译与日本的先取特权相同,受偿权是一种债权,优先是一种特权,在台湾和大陆现行法,指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在法、日等国,还优先于某些物权。优先权有物权的优先权(如抵押权、质权中的优先受偿权),债权优先权(如台湾及大陆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权)及物权与债权两种性质的优先权(如法、日民法典规定的优先权),我们现在讨论的,是将某些债权优先权同时赋予物权性,使特定债权优先于某些物权行使,使优先受偿权具有债权和物权两种属性,不是讨论优先受偿权是物权或者是债权,不是将其归于某种权利,那种认为在物权中规定就只能是物权的认识是一种误解。同时,还必须清楚地认识到,我们现在讨论的债权优先受偿权,是狭义的优先受偿权,必须同留置权、质权、抵押权中的优先受偿权区别开,质权、抵押权属任意担保,不是法定的担保,留置权属法定担保。留置权、质权、抵押权的性质就可解决优先受偿问题,随着我国物权法规定留置权、质权、抵押权,其中的优先受偿权在依附于债权的同时也具有物权性。狭义的优先受偿权应否被赋予物权性,应否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加以规定,是制定物权法需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我们探讨的狭义优先受偿权,不包括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留置权的一般规定《,合同法》第264条承揽人的留置权、第315条承运人的留置权、第380条保管人的留置权、第423条行纪人的留置权《,担保法》第84条规定的留置权)中的优先受偿权,更不包括担保法规定的质权、抵押权中的优先权。因为这些优先权受到侵害,均可基于留置权、质权、抵押权的物权请求权得到救济。我们探讨的狭义优先受偿权,包括我国《破产法》(试行)规定的破产费用的优先权及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税款等优先权(第34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类似的规定、《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破产的优先权(第71条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保险、保险金、税款)、《海商法》规定的请求权人对扣押船只的优先权等。这些优先受偿权,依现行法规定只具有债权性,只是相对其他债权人的优先,而不具有物权性,不能对抗其他物权,因此,对优先权人的保护力度不够,应考虑赋予其物权性,规定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其他权利人受偿,以确保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 债权优先受偿权与留置权的区别是一个必须弄清楚的问题,对此,必须进一步做历史的分析。 最早作出留置权规定的是瑞士民法典。从渊源论,履行拒绝制度,源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即债权人对债务人违反信义为救济自己的债权而拒绝对债务人履行。这种恶意抗辩发展为后来的双务契约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留置权。 [3]在法国民法典尚无留置权规定,但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单一的留置权作为一种保障交换给付的制定还没有从同时履行抗辩权中分离出来。 [4]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完整的优先受偿权,包括一般优先受偿权、不动产优先受偿权与动产优先受偿权。 因优先受偿权涉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之后各国立法均慎重对待。德国民法典废除了一般优先受偿权与不动产优先受偿权,仅规定了法定质权(gesetzlichespfandrecht),瑞士民法典规定了相当于德国民法典法定质权的留置权(债法272条、451条、491条),同时又规定了不动产上的法定抵押权(民法836~841条)。 [5]日本民法典既有留置权的规定,也有先取特权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有多种留置权的规定,现在探讨在物权法中再规定债权优先受偿权,与日本民法类同,必须弄清楚两种权利的关系。日本民法理论认为两者截然不同,且不存在两种权利的竞合。留置权行使的条件,是权利人占有他人之物并且债务人到了履行期而不支付相应的价款,拍卖后当然要获得被担保债权的救济,是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权。 [6]留置权的优先救济力,并不与先取特权竞合。 [7]因此,我国大陆一些学者提出所谓的优先权,包括各种留置权中的优先权,在我国存在留置权规定条件下照搬无留置权规定的法国优先权制度,是一种理论混乱,其错误是明显的。 上述结论也可以从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得到佐证。该法典第三章的题目是“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在第一节“一般规定”中,第2741条[债权人的多数性和优先权的原因]规定:“诸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同等的受偿权利,但是,有优先权法定原因的除外。”“优先权的法定原因有先取特权(参阅第2745条)、质权(参阅第2784条)、抵押权(参阅第2808条)。”可见,优先权包括各种法定优先受偿权,先取特权只是其中之一,不能将相当于先取特权的优先受偿权与优先权混同。意大利民法典显然是受到日本民法的影响,并且接受了先取特权的概念。 [8] 先取特权的概念,与优先受偿权义同,似未能与留置权、质权、抵押权中的优先受偿权完全区别,这些权利中的救济权也是“先取”或“优先”性特权。因此,我认为,确切地区分应称“债权优先受偿权”,以区别于其它优先受偿权,我国物权法如能采用此一概念,将更能彰显法的科学性。将债权优先受偿权规定为法定担保物权,其理由如下: 1.债权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优先受偿权依附于特定债权而存在,随被担保的债权的发生而发生,随被担保的债权转移而转移,随被担保的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2.债权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对特定债权的特别保护。某些特定债权的当事人,处于社会经济的劣势地位,如同其他债权人同等保护,其基本生存条件有可能得不到保证,故此,立法必须破除债权的平等保护原则,破除形式平等而追求实质平等。 [9]如职工工资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此类。另一些特定债权,是对公益的特别保护,也是企业营业的正常成本,理应优先支出,如税收的优先受偿权、清算费用的优先受偿权。对其他权利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实质是基于社会政策产生的特权制度; 3.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及法律制度的完善,物权法应规定此类优先受偿权制度。我国1987年《破产法》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只规定债权性优先受偿权基本可以保证特殊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现今已成为市场经济国家,公司法的修改正在进行,一人公司制度将纳入公司法,公司的最低资本额拟由原来的10万元人民币降至5万元人民币,可以预见,修改后的公司法在方便人们设立公司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会出现更多的破产公司,许多小额资本公司,其财产如设定其他物权,企业职工的债权性优先权难以保证实现,只有赋予优先受偿权以物权性,可以对抗一些物权,可以在破产企业财产遭受侵害时行使物权请求权,才能更好地保护特别债权人的利益。 立法建议: 1.我国物权法应仿效日本民法典规定法定担保物权和约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包括留置权、债权优先受偿权,当然,具体的优先受偿权种类应考虑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凡已作留置权规定的,不宜再作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2.鉴于留置权已吸收某些优先受偿权,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如何行使留置权中的优先受偿权作进一步规定,我国物权法可以规定留置权的行使,可以准用债权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3.建议我国物权法只规定债权一般优先受偿权,其一般优先受偿权的客体涉及债权人的所有财产,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依现行法律惯例由留置权调整。一般优先权的种类应包括:共益费用、税收、其他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费用; 4.建议规定债权优先受偿权可以对抗抵押权而行使,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例外。即债权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因抵押权担保的是一般债权,一般债权的实现应后于优先受偿权担保的特别债权,因此,此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不能优先于质权,因质权的客体物为动产,且已被质权人占有,占有人享有优先行使权利的特权,否则,将破坏占有秩序,对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不利; 5.建议我国物权法规定债权优先受偿权利人的物上代位请求权,即法律规定当此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物被他人非法转移或遭受毁损灭失时,优先受偿权人可以请求债权人或其他侵权人给予补偿,这也是优先受偿权这一担保物权是一种价值性权利决定的。 [10] 注释: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0页。 [2] [日]星野英一:《民法概论Ⅱ(物权、担保物权)》,良书普及会1974年版,第198页。 [3] [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日本弘文堂1992年版,第17~18页。 [4] [日]清水元:《留置权》,日本一粒社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页。 [5] [日]我妻荣:《担保物权法(民法讲义Ⅲ)》,日本岩波书店1983年版,第50~52页。 [6] [日]内田贵:《民法Ⅲ(债权总论•担保物权)》,日本东京大学出版会1998年版,第453页。 [7] [日]我妻荣:《担保物权法(民法讲义Ⅲ)》,日本岩波书店1983年版,第91页。 [8] [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日本创文社1994年版,第366页以下。 [9]费安玲:《意大利民法典》,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19页以下。 [10]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5页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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