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不动产抵押权变更登记相关法律规定 |
释义 | 一、不动产抵押权变更登记相关法律规定 不动产抵押权变更登记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二、动产和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区别 1.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价值的物体; 2.不动产是指固定或移动会影响其经济用途的物品。 法律网提醒您,由于物体的属性不同,抵押生效要求也不同。房地产登记,由房地产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国家对房地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 三、动产和不动产可以抵押的范围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引用法条: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条 [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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