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原告陶庆裕与被告李文春、汤世国民间借贷纠纷案 |
释义 | 原告陶庆裕,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寻拓,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春,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罗宗平(李文春之夫),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汤世国,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越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庆裕与被告李文春、罗宗平、汤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卫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贵、刘志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少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陶庆裕及其委托代理人寻拓、被告汤世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越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春、罗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庆裕诉称,被告李文春先后于2008年2月19日和5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和50 000元,被告汤世国对50 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罗宗平、李文春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罗宗平、李文春共同偿还借款80 000元,汤世国对其中的50 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罗宗平、李文春无答辩。 被告汤世国辩称,担保是以原告将借来的钱投入被告汤世国之侄汤代辉的店中为前提条件,但原告未按约定投资,汤世国的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汤世国对50 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春、罗宗平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9日被告李文春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陶庆裕同志人币现金计叁万元整(¥30 000.00元)李文春 2008年2月19日”。同年5月21日李文春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陶庆裕同志人币计伍万元整(¥50 000.00元)李文春 2008年5月21日”。被告汤世国在该借条上签署:“担保在店中的营业款还款 汤世国 5月21日”。2008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李文春出具的两张借条、李文春、罗宗平系夫妻关系的婚姻登记资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对于汤世国提交的“天丰达办公文具耗材超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因该证据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春向原告借款80 000元有两张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罗宗平系李文春之夫,该借款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文春、罗宗平理应共同偿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 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汤世国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汤世国辩解其之所以在那50 000元借条上签字担保是基于原告承诺将该笔借款投入其侄子汤代辉的“浏阳市天丰达办公文具广告耗材超市”,但未提交任何能证明与原告之间有此约定和承诺的相关证据,而汤世国在借条上签署“担保在店中的营业款还款”,其中“店中营业款”所指意思不明确,该担保属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汤世国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汤世国对50 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文春、罗宗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陶庆裕借款80 000元。 二、汤世国对李文春于2008年5月21日向陶庆裕所借 50 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李文春、罗宗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卫 国 审 判 员 胡 德 贵 审 判 员 刘 志 清 二OO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少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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