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叶某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 |
释义 | 上诉人梁军雄、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因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重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重审判决认定:依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明民初字第2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叶能安对徐超明享有101945元的合法债权。徐超明于1994年12月30日以121382.4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高明荷城区文昌路华美巷52号的铺位,并于2001年将此铺位转让给梁军雄,梁军雄于同年5月17日取得52号铺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2666159号),徐超明与梁军雄是姻亲关系。叶能安认为徐超明为逃避债务将52号铺转让给梁军雄、严重损害其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徐超明与梁军雄的房屋买卖行为,将房产权归还给徐超明,撤销梁军雄于2001年5月17日办理的房产证。本案重审期间,徐超明于2002年11月病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夏见弟、儿子徐胜昌、徐文昌、女儿徐梅芳、父亲徐德周、继母张顺香。 原审重审判决认为:叶能安与徐超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徐超明应履行还款义务。徐超明于2002年11月病故,承担还款义务只能由法定继承人夏见弟、徐胜昌、徐文昌、徐梅芳、徐德周、张顺香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徐超明除52号铺外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52号铺的产权归属直接影响到叶能安的合法利益。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徐超明与梁军雄之间买卖52号铺的行为是否有效。叶能安提供的证据一、二是法院执行人员的调查笔录,梁军雄陈述其于1994年花费121382。4元购买52号铺,交钱时购房发票写了其的名字,与法院2001年4月24日调查所得的发票上的顾客名称栏没有写名字这一情况不符,法院调查的证据材料与梁军雄提供的证据内容不尽相同。结合徐超明妻子的陈述和收据、徐超明代扣水费及电费存折均证明在1994年至2002年2月期间一直由徐超明行使对52号铺的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与梁军雄于2001年5月17日取得产权证后成为所有权人相矛盾。梁军雄辩称转让房屋目的是抵销债务,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再结合叶能安于2001年4月24日提起诉讼而梁军雄于5月17日取得产权证及徐超明与梁军雄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均证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徐超明故意规避债务的行为,即梁军雄非法取得52号铺的产权证明。徐超明与梁军雄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明显损害到叶能安的债权实现,叶能安要求撤销徐超明与梁军雄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于法有据。因徐超明已病故,法院依法通知徐超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夏见弟、徐胜昌、徐文昌、徐梅芳、徐德周、张顺香参加诉讼,行使徐超明的权利和履行徐超明的义务。梁军雄于2002年1月17日提出查封异议时叶能安才知道梁军雄取得52号铺的产权证,故叶能安提起撤销权之诉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期间。叶能安提出撤销梁军雄所办的产权证,不属民法调整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26日判决:一、撤销徐超明和被告梁军雄之间的以高明市荷城区文华路南区首层2号至3号商铺(即高明市荷城区文昌路华美巷52号)为标的物的房屋转让行为。二、高明市荷城区文华路南区首层2号至3号商铺(即高明市荷城区文昌路华美巷52号)的真正所有权人为徐超明(因徐超明已死亡,由被告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继受)。三、被告梁军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高明市荷城区文华路南区首层2号至3号商铺(即高明市荷城区文昌路华美巷52号)返还给被告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负担1520元,被告梁军雄负担1000元。 梁军雄、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依法不具有一审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与徐超明存在明确的借款关系,但被上诉人与梁军雄不存在任何民事关系,上诉人梁军雄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上诉人夏见弟等六人虽然是徐超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没有继承徐超明的遗产,而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夏见弟等人存在继承徐超明遗产的事实,夏见弟等人与被上诉人同样不存在民事关系,夏见弟等人列为一审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一年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于2001年4月以债务纠纷为由起诉徐超明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调查核对被上诉人提供讼争房屋属徐超明个人财产的证据不充足,故在(2001)明民初字第230号案无法对讼争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上诉人在4月27日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其于2002年7月19日起诉已明显超过了一年时效期间。三、梁军雄与徐超明的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审认定属故意规避法律缺乏根据。梁军雄与徐超明之间存在合法、真实的借款关系。徐超明经营房地产,因资金周转困难而于1997年10月向梁军雄借款80000元,一直未还。经多次追讨,徐超明2001年3月同意以物抵债将讼争房屋转让给梁军雄,并索回借款借据,梁军雄基于此无法在诉讼中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以物抵债转让房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叶能安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其依法不具有主体资格是错误的,法律规定公民死亡后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可以在法定的继承范围内进行,继承人没有明确放弃继承权的,应当在其继承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是在执行过程中才知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三、梁军雄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时侯,说是以120000元购买的房屋,后又说是以物抵债的形式取得,而且梁军雄与徐超明是姻亲关系,二人串通一气故意规避法律,所以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叶能安对徐超明享有合法债权,叶能安认为徐超明与梁军雄的房屋转让行为损害其的合法利益而起诉到法院是行使法定的撤销权,且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梁军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梁军雄应参加本案的诉讼,梁军雄上诉主张与叶能安不存在民事关系、不应成为一审被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徐超明于2002年11月病故,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徐超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接到通知后均同意参加诉讼且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现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提出不具有一审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执行(2001)明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时,梁军雄于2002年1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52号铺的产权证,叶能安于2002年7月19日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一年时效期间,梁军雄提出叶能安应从2001年4月27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梁军雄主张与徐超明以物抵债的房屋转让行为真实合法,与其在高明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于2002年1月8日所作调查笔录的陈述互相矛盾,且此项主张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撤销徐超明和梁军雄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梁军雄应将高明市荷城区文华路南区首层2号至3号商铺(即高明市荷城区文昌路华美巷52号)返还给徐超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负担1520元,上诉人梁军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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