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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对一起排除妨碍纠纷案的思考——以《物权法》为视角
释义
    一、案情
    原告林某诉称:2002年7月23日,被告台州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将位于酒店内车库西侧8号车位出让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原告享有车库使用权至2064年5月31日止,在此期间内被告保障原告的合法使用权,并不得将车位移作他用或进行变更。原告依约支付车库出让款后,被告即将前述车库交付原告使用至今。2008年2月28日,被告张贴出告示,称将要对包括原告车库在内的酒店设施进行改造,欲拆毁车库并重新建造其他建筑物,同时,被告当夜在酒店四周砌起围墙,虽经原告等业主阻止,被告仍强行施工。被告单方面决定对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车库进行改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此,原告以物权人的身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停止对位于酒店内车库西侧8号车库的任何损毁和改造行为。
    被告辩称:原、被告订立《车位出让协议书》是实,但原告指责被告对其车库实行损毁或改造缺乏事实依据。为配合金佩大酒店改造,被告在酒店南边借用商业城土地砌起的围墙距原告车库有50米之遥,在酒店东边砌起的部分围墙未封死道路,原告等业主的车辆仍可正常进出,并不妨碍原告对车库的使用。被告对车库进行改造,只是一种设想或方案,具体有待建设规划部门审批之后才能定夺,原告车库迄今完好无损。而且,所建车库并未取得合法报建手续,属违法建筑,则双方订立的《车位出让协议书》应为无效,原告对车库并不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车位出让协议书》实为租赁合同,原告对车库享有的是债权,并非是物权,故无权提起作为物权请求权的排除妨害之诉。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等业主提示其欲对酒店进行停业装修、改造,并同时在酒店周边砌起围墙,但其并未对原告使用车库实际设置障碍,且在砌起围墙的同时保留了原告车辆进出的通道,原告主张的侵害事实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其车库的损毁及改造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敏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称被告妨碍或侵害事实存在,一审认定有误,要求二审依法改判。同时,原告不赞同被告主张的《车位出让协议书》实为租赁合同的说法,认为此谓无名合同。被告在二审中提出,酒店改造过程中,对车辆进出会带来些许不便,但被告对酒店进行改造是出于正当目的,作为业主,原告负有容忍的义务。被告其他答辩意见与一审基本雷同。[page]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砌起的围墙虽然给上诉人车辆进出车库造成了一定的不便,但尚未对车辆通行构成完全的障碍。而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库并未进行任何实际的损毁或改造,故上诉人以侵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对其车库的损毁及改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遂于2008年10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虽已尘埃落定,但被告所提的几点抗辩主张,颇耐人寻味,值得撰文探究。
    第一、对《车位出让协议书》性质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规定,物权分为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其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可进一步细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典型用益物权和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等非典型用益物权。①本案所涉的“近62年的车库使用权”显然接近用益物权的范畴,但在我国现有的用益物权中并不存在所谓的“近62年的车库使用权”之类型,由此可见,“近62年的车库使用权”不是我国的物权类型。
    依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作出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或者变更。②因此,原、被告设定“近62年的车库使用权”此物权行为是无效的,即不发生物权效力。当然,依据合同自由原则,这并不妨碍原、被告之间自由约定债权的内容,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承认其效力。《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亦就是说,除非某一部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只有经过物权登记的,合同才生效,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这样规定或合同没有作这样约定,都应该认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标的物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这就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故从债权角度,原、被告是可以约定车库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转让的。
    租赁合同以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为直接目的,承租人所取得的仅是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而非租赁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或其他有权将财产出租的人所转让的亦只是物的使用、收益权。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让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对价的目的亦是为了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是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根本区别。本案中,《车位出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车库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原告,原告在使用年限内享有除处分权之外的其他权能,完全具备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故这个转让车库使用权的约定,实际上就是一个租赁合同,因此,《车位出让协议书》的性质应当认定为租赁合同。[page]
    亦有观点认为,《车位出让协议书》的性质不应认定为租赁合同,而系无名合同,本案中的原告就持此观点。所谓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尚未特别规定,亦未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我们认为,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为准,而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确定。就本案而言,虽然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车位出让协议书》,但合同内容约定仅转让车库使用权,且该财产使用权的转让存在一定的期限,所以,从《车位出让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除了名不副实之外,与租赁合同别无二致。
    不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的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这就是说,原告依据与被告所签的《车位出让协议书》即租赁合同最长可以取得车库20年的租赁权,超过的部分是无效的。
    第二、《车位出让协议书》的效力
    被告主张《车位出让协议书》无效,其理由是所建车库并未取得合法报建手续,属违法建筑。换句话说,合同标的物违法,故应无效。审判实践中,这种观点亦不鲜见,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中就指出:“未经合法批准建造的房屋,因其标的物具有违法性,该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如被行政部门确定为违章建筑的或所建的房屋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等。”③
    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应具有合法性,这不无疑问,但标的物违法,是否导致租赁合同绝对无效?《合同法》颁布不久,王利明教授就提出,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可分为取缔规范和效力规范,一般来说,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作为无效的合同,而违反了取缔性的规定,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但不一定宣告合同无效。④这种观点逐渐被我国司法机关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9日作出的《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法经[2000]27号函)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面的规定……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如违反该规定的,人民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亦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该答复表明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亦认可了“违反取缔性强制性规范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观点。2007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对上述答复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他指出:“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例如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即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⑤[page]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很明显,违法建筑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和罚款,《城乡规划法》并未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而且将违法建筑进行租赁亦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范的性质属于管理性或取缔性的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顶多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违法,并不对民事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因此,本案所涉租赁物尽管违法,但它违反的是强制性规范中的管理性或取缔性规范,故租赁合同即《车位出让协议书》不宜认定无效。
    第三、关于请求权的行使问题
    所谓请求权(Anspruch),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该概念是由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Windscheid)首创的,王泽鉴先生指出:“请求权可谓是权利作用的枢纽。”⑥。请求权基础亦就是指可以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请求权基础的寻找,是保护民事权利的核心工作。德国学者拉伦茨等人认为,请求权的范畴除了债权请求权之外,还包括物上请求权、亲属法上的请求权、根据人格权产生的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等。⑦根据我国民法对民事权利的划分类型及保护方法,我们认为,请求权体系大致可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继承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⑧
    债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除典型的合同请求权外,债权请求权还包括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基于缔约过失产生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共同构成了债权请求权体系。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将适用于使用、收益状态的租赁物交付于承租人之后,其负有不得妨碍承租人使用、收益并保持租赁物适于承租人使用、收益的的义务。如果出租人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承租人可以根据《合同法》行使作为债权请求权的合同请求权,追究出租人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若根据合同请求权寻求救济,自然不成问题,当他选择行使物权请求权时,该当如何?[page]
    物权请求权,又称物上请求权或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⑩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三十六条的规定,物权请求权主要包括四种,即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请求权。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来看,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的动态显现形态不能脱离物权独立存在,不能脱离物权进行转让,不能独立进行时效的消灭。因此,是否认可原告的物权请求权,首先要对原告是否享有物权作出判断。用益权,指为了一定的目的而对他人土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依性质的不同,可大致分为物权的用益权与债权的用益权。⑪物权的用益权即用益物权,指对他人土地等直接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物权性权利;债权性用益权,指依债权契约而就他人土地等享有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债权性权利,包括基于租赁契约而产生的对他人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与基于使用借贷契约而产生的对他人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⑫可见,原告对讼争车库并不享有物权的用益权,仅享有债权的用益权。正如史尚宽先生在《债法各论》一书中所言:“租赁权虽有物权化之倾向,然其本质仍为债权。”⑬因此,原告无权行使作为物权请求权的排除妨碍请求权。
    我们认为,原告已经取得对租赁物的占有,可以运用占有保护请求权提起占有排除妨碍之诉。占有保护请求权,指占有人在其占有被侵夺时,可以请求返还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时,可以除去其妨碍,占有有被妨碍之虞时,可以请求防止其妨害,此三者合称为“占有保护请求权”。⑭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根据占有侵害的不同情形,将占有保护请求权分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排除妨碍请求权、占有消除危险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运作机理,是不问占有背后有无占有本权的存在,直接对占有事实提供法律保护,意在回复(或维持)占有之事实状态,进而维护物上的社会和平秩序。⑮占有保护请求权对租赁权等债权性用益权的保护非常有益,虽属于物权篇,却与物权请求权的保护不同。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支配性、排他性而衍生出来的一种防卫性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为确定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而非基于确定的权利,是法律为保护占有的事实而特别赋予占有人的一种救济性权利。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除基础不同外,举证责任亦不相同。物权人是基于正当权原而主张物权请求权,故其必须举证证明其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占有保护请求权仅需占有人举证证明原本有占有的事实即可,不问其是否具有正当权原。本案中,原告若运用占有保护请求权,请求被告排除妨害其占有之行为或事实,则可巧妙地避开其对车库不享有物权的难题,但原告未选择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甚为遗憾。[page]
    注 释:
    ①参见《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物权法》第三编。
    ②参见《物权法》第五条。
    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law.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lar&Gid=16870105,于2008年12月30日访问。
    ④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1~322页。
    ⑤奚晓明:《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
    ⑥王利明:《论债权请求权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9期,第20页。
    ⑦同注⑥,第21页。
    ⑧请求权及其体系是一个深奥的理论问题,本文不作专门探讨,有关这方面观点的文章可参阅王泽鉴的著作《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杨立新的著作《民事裁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⑨同注⑥,第24页。
    ⑩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0页。
    ⑪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99页。转引自陈信勇等编著:《物权法》(第二版),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8页。
    ⑫陈信勇等编著:《物权法》(第二版),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8页。
    ⑬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页。
    ⑭同注⑩,第413页。
    ⑮张双根:《占有的基本问题——评<物权法草案>第二十章》,载《中文法学》2006年第1期,第114页。转引自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711页。
    引用法条:
    [1]《债法各论》
    [2]《中文法学》
    [3]《物权法原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
    [6]《民事裁判方法》
    [7]《车位出让协议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9]《民商事审判指导》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11]《合同法新问题研究》
    [12]《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一十四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四十五条
    [17]《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18]《论债权请求权的若干问题》
    [19]《占有的基本问题——评第二十章》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22]《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
    [23]《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
    [24]《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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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7 1:0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