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法律援助论文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刑罚
论文摘要: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存在较大差异,这就要求我们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内容要有一个深入地了解,具体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征,完善我国当前的少年司法制度,达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目标。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
未成年人犯罪,从广义上讲,不仅包括违反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还包括违反道德规范的不良行为。现代少年司法起源于普通法。在普通法中,未成年人犯罪一方面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另一方面则是指法律仅仅禁止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成年人实施了这些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界定问题,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同我国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应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法、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
年龄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决定因素。只有当自然人达到一定年龄, 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时, 才能要求行为人对自己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一直以来,普通法都认为7岁以下的儿童是不具备犯罪能力的,但是这种情况已经有所改变。根据香港的《少年犯条例》,10岁以下儿童不能犯罪。已满10岁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被推定为不能犯罪,但是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未成年人是在明知其行为违法的情况下犯罪的,此推定就被推翻了。已满14岁的人必须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可以被指控及判处任何罪刑。
我国现行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不满14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不满14周岁的人身心发育不成熟,很难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 实施任何行为都不构成犯罪。第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己经具有了对严重犯罪行为的辨认和控制的能力,因此,对刑法所明文列举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此年龄阶段的人,已接受了较多的教育,身心发育比较成熟,对何为犯罪有了比较明确的认识,也能控制自己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故应对一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不赞成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打击和预防犯罪。首先,这种观点和刑罚轻缓化、非刑罚化的国际趋势格格不入,刑罚是最严厉的处罚,而预防和控制犯罪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参与,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预防犯罪,实际上是国家和社会在推卸责任;其次,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预防犯罪并不能取得很好的效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意味着更多的未成年人将被监禁在监狱中,这将无法避免罪犯的交叉传染,不利于其改造;再次,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受未成年人的发育状况、地理气候条件、教育发展水平以及刑事政策的影响,目前,我们应当考虑到东西部的经济、教育各方面差异造成儿童生理和心理状况成熟程度的不同,西部不成熟的未成年人与东部成熟的未成年人一样要承担刑事责任,这在某种程度上造成处罚上实质的不平等。
三、未成年人犯罪与刑罚的适用
刑罚轻缓化和非刑罚化已经成为当前的国际趋势,不少国家都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的刑罚制度作出一系列特殊的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以及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除此之外,刑法典并未对其他刑罚的适用作出具体的特殊规定,而是在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罪犯的刑罚适用问题作了相关规定。
1.无期徒刑的适用
由于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无期徒刑便成为未成年人所适用的最重刑罚。有学者认为无期徒刑是剥夺罪犯终身自由的刑罚方式,将不可避免地减少罪犯自我改造的积极性,且与当今许多国家倡导的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任何形式的终身监禁刑的规定以及刑罚轻刑化的趋势不相符合。①因此,对未成年人应当慎用无期徒刑。
我国刑法并未禁止对未成年罪犯适用无期徒刑,但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虽然刑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社会和公共利益,但是如今我们更加强调其改造和教育罪犯的社会目的。未成年人因其自身特点,具有相当大的可塑性,如果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其在改造场所受到交叉感染的机会和可能性比成年犯更大,其结果是未成年犯不但得不到有效改造,甚至可能会增加其犯罪倾向。②因此,应当控制和减少对未成年罪犯适用无期徒刑。
2.缓刑的适用
缓刑是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予以有条件地释放,其在被释放后仍处于执行缓刑机关的监视之下,并且由执行缓刑机关保证该罪犯遵守缓刑的相关规定。一般来说,如果未成年罪犯免于监禁,避免接触其他重刑犯,将更有利于其改造,因此缓刑尤其适合于未成年罪犯。近年来,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的数量已经远远超过了其他刑罚种类。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在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侦查重大刑事案件,随着缓刑适用数量的不断攀升,公安机关在对适用缓刑的罪犯进行考察时表现得力不从心,使得对缓刑犯的考察流于形式。未成年罪犯一旦无法得到及时的教育和引导,极有可能产生重新犯罪的意图。虽然我国刑法尚未对社区服务令作出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逐步建立社区服务令制度,使之在矫正未成年罪犯方面起到有效作用。 社区服务就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要求其为社区提供免费劳务,用以代替其他刑罚,或作为其他刑罚的补充。在我国,社区的网络构造体系是相当发达的,为未成年罪犯的社区矫正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将未成年罪犯放置于社区之中,由社区机构对其进行考察,有利于充分认识并监督该未成年罪犯,从而采取有效的措施矫正其犯罪行为。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制度对社区服务并没有明确具体规定,这就使得相关司法和执法活动都因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受到制约。因此, 我们必须建立、健全相关立法,明确规定社区服务令作为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③
3.罚金的适用
罚金是一种普遍的刑罚方式尤其是对经济犯罪而言,但是罚金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是否适用在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我国刑法并未禁止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我国仅规定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未限制罚金的最高数额。对于未成年罪犯而言,刑罚方法是否可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呢?绝大多数未成年犯尚未独立生活,没有收入或没有固定收入,仍依靠家庭抚养,无个人财产。所以,对未成年犯判处罚金会很难执行,即使执行了,也起不到应有作用。他们无独立财产,判处的罚金可能由父母或其他亲属代缴,从而感觉不到刑罚所带来的痛苦,也就起不到剥夺、改造、预防的作用,并且也很有可能使未成年犯及其他人产生以钱赎罪、以钱赎刑的错误印象。④
笔者认为,刑法没有规定对未成年犯不适用罚金刑,亦即对未成年犯可以适用罚金,但应当严格限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教育改造和预防未成年犯罪的目的出发,决定是否适用。在刑法规定对某种犯罪既可以适用罚金刑也可以适用其他刑罚的情况下,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应当排除,而处以其他刑罚。在刑法规定对某种犯罪必须同时适用罚金刑以及其他刑罚的情况下,对于那些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独立生活的,对其判处罚金,就可以收到刑罚应有的功效,⑤而对于依靠家庭抚养、无个人财产的,就必须采取社区服务来代替罚金刑的适用。这样,一方面为其帮助社会弱势群体提供了机会,从而从根本上改变其对自身犯罪行为的看法,另一方面,也能使罪犯认识到必须通过自己的劳动来承担犯罪的后果,而不能以钱赎罪、以钱赎刑。
4.前科消灭制度
所谓前科消灭,是指当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由法定机关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被处刑记录的制度,也就是将该人曾被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宣告有罪或者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视为不再存在,即被视为未曾犯罪,将原定罪记载归零,成为“零犯罪记录”。
我国刑法对前科消灭制度未作出规定。犯罪记录对未成年罪犯将产生以下影响:首先,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次,刑事犯罪记录对未成年人的职业和前途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将导致未成年罪犯永远被排除在社会之外。前科的存在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其存在基础在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目的是为了防卫社会,这是其合理的一面。然而,未成年罪犯被宣告有罪或刑罚执行完毕后, 其曾被宣告有罪或被判处刑罚的记录并不随之消除,而是被留在其档案里,与未成年人终生相伴,使人身危险性小或者已经悔过自新的未成年人不仅可能丧失某种权利或资格, 而且还会受到他人的歧视, 承受沉重的精神压力,与其他未成年人处于一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造成学习、生活、工作诸方面的困难,毁灭了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回归正常社会生活的希望,使其心理冲突加剧,容易产生怨恨心理、逆反心理,极易形成反社会人格,甚至再次走上犯罪之路。⑥
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而前科制度的保留则过分地强调刑罚的惩罚功能。我们应当将刑罚观念从惩罚转变到预防,设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为自立自新的未成年人开启一扇重返社会之大门。⑦
注释:
①顾强著:《对未成年罪犯有条件适用无期徒刑的思考》,载《淮南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第109页。
②王俊杰著:《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应适用无期徒刑》,载http://news.mzyfz.com/times/l/20080121/151827.shtml,于08年2月23日访问。
③吉朝珑、赵晓华、冯军著:《社区矫正: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方式社会化探析》,载《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第69页。
④王娟、李秋香著:《我国的罚金刑和未成年人犯罪预防》,载《少年刑法》2006年第4期,第55页。
⑤同前注,第55页。
⑥张蓉著:《我国前科制度与未成年人保护之理论探讨》,载《政法学刊》2006年第8期,第78页。
⑦同前注,第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