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龄的作用
法律援助
一、工龄的计算 据1953年颁布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有关定义:“一般工龄”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而我们平时所在地说的“总的工龄”也可称为累计工作年限。而且本企业工作年限,则指工人或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 计算“本企业连续工龄”只须掌握如下要点即可: 1、企业经转让、改组成合并,原有职工仍留企业工作的,其在转达让、改组合并前后的本企业界工龄 ; 2、职工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的医疗期间,应全部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3、职工因患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的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作为本企业连续工龄计算; 4、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作为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仍应合并计算; 5、职工留职停薪期间、留用察看期间,应计入本企业工龄。 二、工龄同各种福利关系 (一)职工年休假 《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沪府办发(92)15号文件规定:“企业职工连续工龄5年者,从第六年起,可享受年休假,其中工龄5-15年,休假7天;工龄15-25年,休假10天;工龄满25年以上,休假14天。”上述工龄均指在本企业的连续工龄。 (二)医疗期 1.在2002年5月1日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依然适用《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中第十三条有关医疗期的规定,即"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患病或者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的,用人单位应根据下例规格化定给予医疗期: (1)累计工作年限未满10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的,医疗期为3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的,医疗期为6个月。 (2)累计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20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的,医疗期为6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的,医疗期为9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的,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未满20年的,医疗期为18个月。 (3)累计工作年限满20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的,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的,医疗期为18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的,医疗期为24个月;在本单位工位年限满15年的,不限定医疗期。 2.在2002年5月1日前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者,依然适用《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医疗期的规定,即“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在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本企业工龄和一般工龄长的以及在行产经营中表现卓著的,医疗期可适当延长。” 3.在2002年5月1日后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三)病假工资 根据沪劳保发(95)83号文件的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连续工龄满8年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其中连续工龄不满面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次的60%计发。” (四)探亲假 1.国发(1981)36号文对职工探亲假期做出如下规定: (1)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2)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予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3)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2.对于归侨或侨眷职工,(82)侨政会字第011号文件规定: (1)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配偶,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半年;不足四年的,按四年给予假一个月计算。 (2)未婚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予假四个月;三年一次,给予假70天;一年或两年一次的,按国务院国发(1981)36号文件的规定给假。 (3)已婚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地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0天,不予累计。 (4)归侨职工回国参加工作10年以上,以往没有出境地探亲或因私事出境,也没有在国内(内地)会见从国外或港澳回来的配偶和父母的,第一次出境探亲,可给假半年;以后再次出境地探亲,按上述规格办理。 3.对于台胞职工,劳人险(1983)年16号文规定: (1)台胞职工出境探望配偶,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的,给假半年;不足四年,按每年给假一个月计算。 (2)未婚台胞职工出境地探望父母,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四个月,三年一次的,给假七十天;一年或两年一次的,按《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给假。 (3)已婚台胞职工出境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天。 (4)台胞职工回大陆参加工作十年以上,以往没有出境地探亲或因私事出境地,也没有在大陆会见国外或港澳、台湾回来的配偶和父母的,第一次出境地探亲,可给假半年,以后再次出境探亲,按上述规定办理。 出境探亲假期是指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另外,按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以上的年限均应理解为“本企业连续工龄”。 (五)工龄性养老金 根据沪府发(1998)36号文的规定:“工龄性养老金=1992年底以前的连续工龄*退休时上年职工月均工资的0.75%。” (六)出境地定居离职费 (83)侨政会字第007号文件规定:“获准出境定居的在职其标准如下:连续工龄在满一年到期十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次;连续工龄在十年以一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予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满面一年的尾数,不足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离职费的总额,最高以本人二十四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 由此看来,工龄的概念在劳动管理过程中仍具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