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关系下对外合同责任的认定
法律援助具体来说,若一合同由所有合伙人共同签署,则他们都是合同的当事人,作为债权人的相对方则都是债务人,因此,构成并存之债务人情形,按照通说则各债务人对债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此种情况下无限连带责任的构成是合同法的结果而非合伙的特殊效力。仅部分合伙人对外签约的情形下,其他合伙人责任的判断应放在代理制度下来进行考察分析,围绕着代理权之有无与是否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两个要素来加以判断。就此,存在四种可能的情况,若产生代理的效果,则其他合伙人也成为合同之债务人。此时解释上签约之合伙人之行为不仅是代理行为,也是本人行为,其本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如此也构成并存的债务人情形,存在连带责任。在既无代理权也未以本人名义的情况下则应当考虑并存的债务承担规则来判断连带责任的有无。
(一)合伙下的代理关系
按照大陆法系的一般规定,各合伙人原则上对合伙事务均享有执行权。就合伙之通常事务而言,均可单独执行之,由此而产生的债务各合伙人均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种可以引起其他合伙人责任的针对通常事务的执行权即是一种代理权,具有执行权的合伙人是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而这种代理关系在英美法上也是合伙关系的重要内容。正因为如此,只要合伙人对外活动满足代理之构成要求,即使其他合伙人并未亲自参与,相应的法律效果也应由其承担。
1、有代理权,且以本人名义
1)代理权有无的判断
按照上文所述,合伙人仅在执行通常合伙事务时对其他合伙人才享有代理权。而所谓之通常合伙事务,应当从反面来加以理解,即只要不是法定或者约定应当合伙人共同决定的合伙事务就属于通常之合伙事务。对此,一般来说重大财产的转移、新合伙人的加入等属于重大合伙事务,需要共同决定,其他则不属于,应为通常事务。
2)是否以本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的判断
代理应当以本人名义为相应的法律行为,此为显名原则,以保障相对人知晓本人之存在。所以,显名以相对人知晓本人之存在即为已足而并不要求披露本人的具体姓名。如此则部分合伙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只要披露合伙的存在就足以达到代理的显名要求,而并不需要列明各合伙人及合伙的具体内容。如果对外签约的一方乃是以合伙人之身份而非个人身份对外签约,那么应当也认为是以合伙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因为合伙人身份已经表明了本人(其他合伙人)的存在。
2、有代理权但未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隐名代理
代理关系在显名原则之外,学说尚承认隐名代理关系,即“代理人虽未以本人之名义为法律行为,而实际上有代理的意思,且为相对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发生代理的效果。”在合伙关系下,具有代理权的合伙人,为合伙事务对外签订的合同一般来说均具有代理的意思,除非有特别约定。这是因为,行为人意思本身就属于非常主观的状态,难以证明,必须使用推定的法律技术加以明确。而就推定之事实内容的确定来说,既然合同项下的内容属于合伙之通常事务,合伙人本身就享有代理权。且又由于合伙人对合伙负有授信义务,该合同下的利益就应当归属于合伙。以此而言,则应当推定其具有代理的意思,以便于完成此种利益分配。
3、不存在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为相应的法律行为——无权代理
所谓无权代理是指无代理权,但仍以本人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按照无权代理的相关规则,除非本人承认(可依明示或者默示为之)或者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否则对本人而言不产生效力。合伙关系下无权代理的处理有其特殊性,需要区分该无权代理行为是属于通常的合伙事务还是非通常合伙事务。就前者来说,合伙人一般均享有业务执行权,只有在内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无该权限。就此来说,在特别约定无执行权的情况下,如果该项约定并未使第三人知晓或者可得而知,则此时应当按照表见代理来处理,其他合伙人仍得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就非通常的合伙事务来说,此时则需要积极证据或者外观显示代理权的存在,如授权委托书、相关印章等。否则第三人不能主张代理关系的存在。当然如果此时其他合伙人承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则应认为也发生代理的相应效果。
(二)合伙下并存的债务承担——既无代理权,也未以本人名义
并存的债务承担属于债务承担之一种,是指债务承担合同生效后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当中来,成为另一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负担债务的情形。此时,各债务人原则上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存的债务承担要成立,所需满足的要件在于:债务具有可转移性;当事人就并存的债务承担达成合意;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生效。其中债务承担合意之当事人既可以是债务人与承担人,也可以是债权人与承担人。其所达成之合意即债务承担合同为不要式合同,但应明示为之。就合伙关系,应认为一般情况下合伙协议内含了债务承担的合意,只要合伙人之个人债务是为了合伙事务,则其他合伙人可以基于合伙协议进行债务承担。原因在于,此时负有个人债务的合伙人履行债务后,由于是为了合伙事务,本身就可以向其他合伙人求偿。承认其他合伙人可以直接进行债务承担有利于简化相关法律关系,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