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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从本案看无效合同责任
释义

(案例)1997年11月14日,某软件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本合同规定,保险人为保险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为软件公司;保险标的为软件公司在保险协议期限内生产的“CSC计算机导师”(高中3.0版),并于1998年1月15日前出售给产品用户;保险金额为14万元,保险费为28万元。**公司作为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上盖章确认,软件公司和**分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分公司与软件公司签订了索赔结算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公司在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限额)内集中结算软件公司的索赔保险协议中规定的14万元**本公司每次理赔需经软件公司批准后方可结算。之后,软件公司向**分公司支付了8万元的保险费。同年11月18日,双方在《光明日报》上向全体高中生刊登广告,介绍《关于实施“CSC计算机导师”(高中版3.0)“高考补偿”政策的规定》。随后,该软件公司在一家博物馆举办了为期几天的产品交易会。1997年12月5日,**分公司以软件公司未按保险协议约定支付保险费为由,发出“关于终止‘CSC计算机导师’(高中3.0版)‘高考补偿保险协议’的函”。同年12月7日和8日,**公司单方面在《北京日报》和《金融时报》发表声明,称其下属**分公司未向其报告,并签署了《关于实施“CSC计算机导师”(高中3.0版)“高考补偿”政策的规定》这家软件公司违反了保险法,合同无效。1997年12月10日,**北京分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公司书面报告,将对**分公司擅自设立“高考补偿保险”处以10万元罚款,责令其立即停止保险,停止一切广告宣传。1998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公司物法司以银品法(1998)第17号回复一家保险公司:“贵公司**公司和软件公司举办的“高考补偿保险”活动不存在商业保险意义上的可保风险;与软件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不是保险合同;对于软件公司而言,不存在“可保利益”的问题。”此外,在软件公司与**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之前,软件公司的“CSC计算机导师”"教育软件已经在市场上销售,市场很好,;自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至**公司刊登报纸宣布合同无效,软件公司在20多天内销售了4505套产品;**该公司通过新闻媒体宣布保险合同无效,虽然该声明不涉及“CSC计算机导师”,但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该软件公司的销售额在一段时间内确实下降。因此,软件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责令两被告**公司和**分公司退还保险费,并向其公开道歉;用保险妥善解决“CSC计算机导师”(高中3.0版)问题法院认为**分公司未经**公司授权,以**公司名义与软件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签订主体不合格,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违反了中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高考补偿保险”目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范畴。设立新险种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险种的条款和费率。**分公司未按法定程序报批签订合同。双方同意收取28万元的高额保险费,但赔偿金额限制在14万元,这不符合保险业的常识。综上所述,**分公司与软件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因标的不合格且内容违反保险法规定,视为无效合同。关于三方对无效合同的责任,**分公司和**公司坚持认为软件公司有推广其产品的目的,应承担责任;而软件公司声称保险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公司,分公司和**公司单方面声明合同无效,给软件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作为保险行业的行业部门,**分公司和**公司在保险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方面优于软件公司。《保险法》明确规定,设立新险种,应当按照保险费率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保险险种条款和条件执行。保险公司应意识到这一点。因此,**分公司未依法与软件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对无效合同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公司发现合同不合法,应督促其**分公司与另一方软件公司平等协商,纠正合同缺陷或终止合同。但**公司采取单方面在报纸上宣布合同无效的做法,这对软件公司不公平。法律没有赋予保险公司单方面宣布合同无效的权利。因此,**分公司和**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综上所述,软件公司合同失效责任由**分公司和**公司承担的索赔是成立的,公司要求责令两被告赔偿销售“CSC计算机导师”(高中3.0版)的预期利益和商业信誉损失教育软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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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0:3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