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处理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 |
释义 |
《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动办公室(1995)223号《关于调入合同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项规定:“除本条外,只要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非劳动权利义务与劳动争议标的有关,劳动合同的条款可以平等协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并将其与劳动争议标的物一并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侵犯商业秘密的函69号第二条规定:“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因不履行劳动合同而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本单位的科技人员签订技术保密协议人事、行政管理人员、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或者与业务有关的人员。当事人一方违反约定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仲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处理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但通常仅限于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的更多信息,请访问律师网了解更多。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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