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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对继承财产提出执行异议该如何解决
释义
    对继承财产提出执行异议该如何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基本案情】
    刘*琴诉刘*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刘*财腾退其占用刘*琴的房屋。判决生效后,因刘*财未自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琴于2003年7月8日向北京市房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北京市建筑材料工业学校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即以其享有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为由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此案。房山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并依法作出裁定。
    经听证查明,刘*琴与刘*财乃姐弟关系,其父刘某生前系北京市建筑材料工业学校(以下简称建筑学校)退休教师。1993年11月,建筑学校制订房改方案,拟将该校自建、自管的公有住房出售给学校职工。该房改方案第六条规定:职工按售房方案购置住宅楼后享有部分合法产权,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住满五年后可以出售,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该房改方案获批实施以后,刘某以标准价加优惠向建筑学校购买一套三居室住房,双方签订了出售自管公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就房屋的继承权加以限制,即“必须是购房者的子女且为本校正式职工可以继承,非本校职工,不能继承房屋产权。”1999年1月刘某去世,其生前曾立下遗嘱,表明其死后该房的所有权由女儿刘*琴继承。在析产继承过程中,因就该房所有权的归属产生争议,刘*琴将刘*财诉至房山法院,法院判决该房由刘*琴继承。判决生效后,刘*财并未搬出该房,刘*琴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
    2002年5月,因刘*财继续占用该房拒不腾出,刘*琴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财腾房。后因得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已于2001年4月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刘*财,刘*琴遂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于2002年6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管理局撤销刘*财获颁的《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8月,管理局撤销了刘*财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管理局就该房向刘*琴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刘*财仍然拒绝搬出该房,刘*琴于2003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刘*财腾出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2003年3月19日,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刘*财将该房屋及附属院落腾空后交还给刘*琴。
    一审宣判后,刘*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03年6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裁定准予刘*财撤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另被执行人在听证时辩称,其在住进该房之后,曾对该房进行过装修,如要其搬出该房,则应由申请执行人补偿部分房屋装修费用。
    【执行情况】
    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合议庭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成立。因为根据北京市有关房改文件的规定,刘某在购买该房后只享有部分合法产权,且依据刘某与建筑学校所签购房协议中有关条款的约定,该房只能由其为该校正式职工的子女继承。鉴于刘*琴并非建筑学校正式职工,不享有对该房的继承权,其将该房的所有权整体转移至自己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建筑学校对该房拥有的部分产权。故在该房的权属未最终确定之前,应当中止执行此案。
    第二种意见:案外人以其系该房的合法所有权人为由而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因法院已判决该房归刘*琴继承,刘*琴亦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另当初刘*财在办理该房的产权登记时,案外人明知其要求办理的是房屋的全部产权登记而未表示反对,应视为案外人已放弃了对该房的部分产权。至于案外人与刘某在购房协议中有关该房只能由其在建筑学校工作的子女继承之约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剥夺了刘*琴的法定继承权,应属无效条款。故应当驳回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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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9:4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