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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无效婚姻制度的瑕疵分析
释义
    从《婚姻法》第10条看,《婚姻法》没有对无效婚姻作出原则性规定,只是采用列举方式简单的规定了四种违反婚姻实质要件的情形。然而,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婚姻法》所列举的四种情况无法涵盖无效婚姻的全部外延。如《婚姻法》总则中明文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则此类婚姻肯定具有违法性,但其性质并不明确。结婚要件中有当事人应当自愿,但无效和可撤销的原因也没有涵盖所有欠缺自愿的情况,如欺诈婚姻。专业人士认为,对此欠缺,可采用增设兜底性条款来弥补,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分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
    自始无效婚的范围过于宽泛
    专业人士认为,自始无效婚范围过宽,不能体现人文关怀精神,更不利于法律对善意“配偶”一方及其子女的救济。应缩小自始无效婚范围,仅以严重违反公益要件的近亲属婚、重婚等为无效婚。通观当今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立法,总的趋势是自始无效婚的范围缩小,可撤销婚的范围相应扩大。这种变化的趋势,昭示着西方人文主义的精神对立法理念的影响。立法者应在维护法律尊严与维护当事人民事基本权益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适度扩大可撤销婚的范围,以此来限制自始无效婚范围,体现了法律对于己经发生的事实身份关系的宽容,对人的尊严和符合人性的生活条件的肯定与认同,使其通过法律赋权与救济转化为有效婚。若将多数违法婚姻归入自始无效婚范围,虽然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但对百姓的婚姻家庭生活稳定和基本权益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据此,无效婚姻的范围应以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为限;在涉及当事人个人利益、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况下,应将婚姻效力的决定权赋予当事人。
    欠缺无效婚姻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的无效婚姻制度更多的侧重于公法权威的维护,即当婚姻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禁止结婚的情节时应认定为无效,而忽视了当事人私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忽视了无效婚姻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中并未涉及过错方的民事赔偿问题,也就是说,无效婚姻的过错方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在《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相关条款中并未规定。
    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不合理
    我国婚姻法虽然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但对无效婚姻是否必须经过法院做出宣告其无效之判决却未明确规定。不过从《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关于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主体的规定及第9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适用程序的规定中似乎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无效之诉的存在。但同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24条、25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享有对无效婚姻做出确认和宣告的权利,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都具有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即我国对请求确认、宣告婚姻无效实行的是行政和诉讼两种程序并行的双轨制。但是,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它的职能仅应限于对公民结婚或离婚登记予以形式上宣布,由行政机关来确认婚姻无效并不是很恰当。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婚姻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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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2 14:3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