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减少违约金的程序有什么要求 |
释义 | 一案例:某国有企业职工已基本下岗,为解决职工住房,经有关部门批准由职工个人出资修建集资房。企业将该房屋发包给某公司承建,承建方为保护自身利益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造成乙方停工,否则每停工一日则每日按工程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当时企业的领导因害怕以后新上任的领导随意终止合同的履行,故也同意签下如此高额违约金合同。当房屋建之封顶时,新经理上任并以新任领导班子不了解工程情况为由要求承建方停止施工,等待建设方通知后再恢复施工。停工期间,承建方虽也与建设方商量复工之事,但其并不积极要求复工。直至停工一个月承建方才申请复工。该工程造价约100万元,每日违约金高达3万元,而承建方停工期间的损失仅为4万元。 现在一问:对此案件,假如诉讼中,被告该国有企业的负责人与原告出于法律的无知或与被告的串通,不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请求,法院能否按约定判决以付高额的违约金呢? 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我国合同法对于减少违约金采取绝对的不告不理原则。高额的违约金条款是并不是无效的合同条款,这样,就存在一种道德上的危险,即国有资产管理者或公众利益的守卫者,可能利用违约金条款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谋利目的,而这往往会成为国有资产流失、社会公众利益受损的一个原因。再有,鉴于国民素质的原因,有些人可能出于对法律的无知或出于对于“脸面”(担心别人认为自己出尔反尔)的考虑,往往不要求减少违约金,对这些社会弱势群体无疑会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再回到篇首的案例。调解书中,第一项规定中规定,欠款人乙归还本金2万元,对数万元的违约金,双方确定减少为5000元。第一项的合法性勿庸置疑。 关键是第二项的合法性,将乙不履行第一条义务的违约责任仍然以原合同中的违约金标准加以确定。笔者认为,法院调解书是调解协议合法性的确认并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调解协议就是合同,在没有法定违约金的情况下,根据合同自由原则,约定违约金高或低,均不否定其合法性。依现有法律,法院对双方的调解协议予以认可并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并无不妥。 但本案目前违约金已经高达数十万,并且还在继续攀升,远远高于本金2万元。欠款人已经到了“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的地步。法院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法院并无违法之处,其陷入的困境,是法律漏洞的体现。 笔者对此“不告不理”的违约金审查制度持反对态度。 笔者认为,对减少违约的程序应当设定为: (1)、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约金条款,有权部门(包括法院或仲裁部门)应主动审查违约金是否过高。如果违约金过高的,根据情形,由单位承担不超过一般过错违约责任以下的违约金责任;如有“恶意违约”或“重大过错违约”情形,依不同情形,由责任人本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过高部分”违约金给付责任。如属于恶意串通的,单位不承担责任,对各责任人予以司法制裁。 (2)、对于其他情形的,有权部门应有“提出减少违约金抗辩”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以保证其获得救济的机会。 (3)、调解书或判决书(包括仲裁裁决书)中,应当确定违约金的给付具体时间,且金额明确确定,而不应是计算方法。当事人逾期未付的,有关执行的法律规定处理。这样,可以避免篇首案例类似情况的出现,更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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