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浅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相关法律问题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一出台,立即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人们期待已久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有限合伙制度正式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资金与信誉这对孪生兄弟在中国第一次走得如此亲密,有限合伙制度必将为合伙企业的发展插上腾飞的翅膀。但由于合伙企业“人合”与“资合”错综复杂的关系,合伙企业对外承担债务的问题仍是容易引发纠纷,困扰其发展的关键因素,同时《合伙企业法》在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方面的规定也不尽完善,导致人们在法律实务中产生较大分歧。笔者从审判实践及相关案例中遇到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相关法律问题出发,结合相关法律、法理,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进行论述,以期抛砖引玉。 一、 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法律特征 合伙企业有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三种组织形式,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其组织形式,因为合伙企业以其不同的组织形式而具有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1)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合伙企业首先应以企业财产承担合伙企业债务,从“人合”性的特点来看,普通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以合伙企业财产承担责任为前提,即只有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才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应是一种补充无限连带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其债务人只以某一合伙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合伙企业债务,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变更合伙企业为被告,而不能违反补充无限连带责任的原则,直接裁判某一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 合伙企业债权人能否将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为尽快解决纷争,有效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合伙权益,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可以将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因为合伙企业与合伙人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只是清偿的顺序不同。但在审判实践中应考虑合伙人承担的是补充无限连带责任,在裁判文书中应明确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后才由合伙人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 以上论述了合伙企业合伙人应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按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合伙人何时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如何界定“不能清偿”没有具体的规定。如果以清算为标准来界定“不能清偿”,则不利于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也会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不便。如果以合伙企业不主动偿还债务为“不能清偿”,则又不符合补充无限连责任的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从有利于解决纠纷,有利于平衡合伙企业债权人与合伙企业合伙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角度出发,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来处理不能清偿的问题。即对合伙企业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为“不能清偿”。 (2)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从“资合”性的特点出发,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责任。有利于合伙企业进行融资,避免投资者因担心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而对合伙企业望而却步。 (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承担责任的特殊方式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其执业的专业性及高风险性导致特殊责任的产生。《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律同时规定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合伙企业对“人合”性的最低要求,即要求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尽职尽责。同时为避免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因高风险所导致的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二、合伙企业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的相互关系 李某、张某、汪某各投资100万元成立一煤矿合伙企业,因李某与张某的销售网络广,生意非常兴隆。企业成立不到半年就盈利80万元。后三人发生纠纷,债权人许某诉来法院要求合伙企业偿还货款,债权人黄某诉来法院,要求李某偿还个人借款10万元。在处理本案时有不同处理意见。第一是许某能否直接起诉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第二是黄某能否要求李某首先用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偿还债务。 本案中许某不能直接起诉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而应以合伙企业为被告或把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只有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要求合伙人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情况笔者已经予以论述。 对于黄某能否要求李某首先用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偿还债务,直接申请法院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笔者认为不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由此,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合伙人用合伙财产承担责任。 (1)双重优先原则的适用 笔者从上述案例中引申出合伙企业债务与合伙个人债务的问题,以下对这两种债务的清偿作进一步分析。 由于补充无限连带责任的存在,在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中,若同时存在对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两个债权,或者说,同时存在合伙企业债务和合伙人个人债务,当合伙企业资不抵债而合伙人也不能完全清偿个人债务时,如何确定清偿这两种债务的先后顺序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对此有两种解决办法:一是合伙企业债权优先受偿原则;二是双重优先原则。前者是指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共同受偿。后者是指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即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中得到清偿,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清偿。这种原则公平合理地维护了合伙企业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双方的利益,使二者都有均等的机会从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中得到清偿。我国合伙企业法和民法通则对此问题均未规定,但实践中应当依照双重优先原则处理相关的纠纷。这种情形在处理合伙企业纠纷中也是常见的,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结合具体情况适当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加以公平公正的处理。 (2)合伙人个人债务的清偿规则 以上笔者已论述了合伙人的债权人不能首先要求执行合伙企业债务,在实践中如何操作,其债权人如何才能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以下分别阐述。 第一、债权人抵销权的禁止。当某一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而该合伙人的债权人同时又负有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时,该债权人只能请求合伙人履行债务,而不得以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主张相互抵销,即不得以其对某一合伙人的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第二、代位权的禁止。当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时,该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人的身份而主张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第三、合伙份额的强制执行。如果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即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时,该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以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通常可以采用协议转让或拍卖、变卖的方法;若采用拍卖或变卖的方法,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可以参加竞买。但是,如果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将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转让给第三人,则第三人不能受让该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不购买该强制执行的财产份额,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则按退伙处理,合伙企业应当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该合伙人退出合伙。如果强制执行的只是该合伙人的部分财产份额而非全部财产份额,则应当为该合伙人办理削减其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即该合伙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部分财产份额由受让人持有,该合伙人持有份额的比例相应减少。 三、几种特殊情况下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法律适用问题及相关对策 1、新入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问题 (1)新入伙人“对外”依法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其他合伙人故意隐瞒合伙企业债务的情况下,新合伙人“对内”则不应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由此可以看出,新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如果原合伙人故意隐瞒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引诱新合伙人入伙。则原合伙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新合伙人承担其未知的义务后应获得相应的补偿。这在《合伙企业法》中没有相应规定。笔者认为,新合伙人对外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原合伙人追偿其已承担的(在入伙时未知的)合伙企业债务。《合伙企业法》应增加这方面的规定,以免原合伙人恶意引诱第三人入伙。 (2)新入伙人的普通合伙人入伙无效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外”应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对内”不承担责任。 新入伙的人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或者符合合伙协议的条件才能入伙,如果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不符合相关入伙规定而导致入伙无效,“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外仍应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合伙企业“人合”性的性质决定的,因为第三人是在相信普通合伙信用的基础上才与合伙企业交易,合伙企业的内部约定和内部形式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入伙无效会导致“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不享有合伙企业的权利,也不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可以向合伙企业的原合伙人追偿其已承担的合伙企业债务。笔者认为,这也是新合伙企业法应完善的地方。 2、合伙人退伙应承担的责任 (1)合伙人退伙时对未到期的合伙企业债务,应扣出相应份额,“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对内”不应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退伙结算时,对已确定金额但还未到期的债务该如何承担,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这种合伙债务,在结算时应扣出相应份额,即扣出退伙人所应承担的份额,待债务到期后由合伙企业偿还或者协议约定偿还方式。在未约定的情况下,退伙人已被扣出相应的还款份额,其还款责任已尽。但如果因为合伙企业后来经营不善,导致合伙企业资不低债,该债务应如何承担?虽然退伙人“对内”已尽还款义务,但“对外”仍应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人在偿还合伙企业债务后,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其偿还的所有金额而非其承担份额之外的金额,因为合伙人在退伙时对其应承担的金额已经扣出。 (2)退伙人在退伙时因退伙前的相关业务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退伙人无疑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对基于其退伙前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收益也应享有权利,但难点在于如何界定何为“退伙前的原因”。笔者认为,应以第三人是否知道退伙人已经退伙和退伙人的退伙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要件相结合来判断。如果第三人不知道退伙人退伙且退伙不符合相关法律要件,则应视为“退伙前的原因”;如果第三人不知道退伙人退伙但退伙人的退伙符合相关法律要件(如已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则不能视为“退伙前的原因”。 (3)合伙人被除名退伙或擅自退伙,“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人被除名或擅自退伙时,可以参照《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合伙企业债务应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由于合伙人未履行合伙义务或故意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才导致被除名或擅自退伙,参照《合伙企业法》第五章的规定,退伙人除承担补充连带无限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赔偿债务。 (4)合伙人退伙无效或不符合相关法律要件,对外承担连责任,对内不承担责任。 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后退伙,但却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要求等原因导致退伙无效,与合伙人入伙无效的道理一样,退伙人“对外”应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对内不承担责任。 3、有限合伙人转为普通合伙人应承担其知道的变更之前所有合伙企业债务及之后的所有合伙企业债务,普通合伙人转为有限合伙人应承担其变更之前的所有合伙企业债务。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三条“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八十四条“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两条规定有不完善之处。如果按照上述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新合伙人在入伙时可作为有限合伙人入伙,然后再转为普通合伙人。则新合伙人只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按照上述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为普通合伙人,然后转为有限合伙人,则新合伙人只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以上两种情况下,新合伙人显然逃避了其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为避免法律规定的不足,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审判实践中,按照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点,还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以上两种情况,应区分不同的阶段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对于新合伙人入伙前的债务,如果合伙人入伙后又转变其合伙性质的,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新合伙人应承担其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的补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其入伙后合伙企业的债务,则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三条、条八十四条的规定。总之,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转为普通合伙人,应承担其知道的变更之前所有合伙企业债务及之后的所有合伙企业债务;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转为有限合伙人,应承担其变更之前的所有合伙企业债务。 4、合伙企业对合伙人的债务与第三人的债务如何承担。 在实践中,合伙企业可能与合伙人进行交易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这种交易不能直接视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投资,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属投资还是交易关系。如果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之间因交易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合伙企业又与第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合伙企业如何处理合伙人及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这在审判实践中也操作不一。特别是在合伙企业清算时,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权能否作为破产债权更是说法不一。笔者认为,债的关系具有平等性,只要一方没有担保或其他特殊约定,债权人都应得到平等受偿,而不能因为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而剥夺其平等受偿权。因此不能将合伙人的补充无限连带责任与合伙人受偿权混为一谈。笔者认为,首先应保护合伙人的平等受偿权,如果合伙企业资不抵债,该合伙人再依法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 5、隐名合伙人的债务承担形式。 王某、李某、谢某共同投资成立一化工合伙企业,赵某与王某、李某、谢某签定协议后投资100万元参加合伙,但未进行登记,也未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后企业因经营不善而资不抵债。合伙企业债权人胡某以合伙企业为被告提起诉讼,同时要求王某、李某、谢某、赵某承担连带责任。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对赵某承担何种责任产生一定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要承担有限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隐名合伙的相关法律问题,但隐名合伙关系及其责任承担形式在实践中是非常普遍的,也是经常困扰审判实践的问题。按照相关法理,对于隐名合伙人,是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连带责任,应根据隐名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所起的作用区别对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际探制人”的理论,“实际控制人”应对其影响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伙企业的隐名合伙人如果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对合伙企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这有利于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符合合伙企业法“人合性”的要求;如果隐名合伙人未参加合伙企业经营管理,隐名合伙人参加合伙只是合伙企业融资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参照《合伙企业法》有关有限合伙人的规定,隐名合伙人只承担以其出资为限的有限责任。这样有利于平衡隐名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同时不会损害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合伙企业是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一种特殊的商事组织,《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形式作了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严格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来处理合伙企业的各种债务承担问题,而不能随意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方式体现了合伙企业“人合性”与“资合性”特点,也是合伙企业制度优越性的外在表现。本文就审判实践及案例研究中所发现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问题进行初浅的探讨,以期揭示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方式的一般规律,找到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方式的漏洞,规范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方式,为审判实践中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找到可行性解决方案,同时进一步发挥合伙企业的优越性,促进合伙企业的发展壮大。 参考文献 [1]李明发.《我国〈合伙企业法〉中的若干规定评价》.中外法学,1998 [2]陈年冰《论合伙企业的财产》 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3) [3]苏号明《论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 法学,1997,(12) [4]卜元石《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质押》 上海法学研究,1998,(3) [5]陈小平《论〈合伙企业法〉债务责任的探讨》 中国律师,1997,(1) [6]李永军 《论商事合伙的特制与法律地位》.行政与法[增刊],2002(1).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三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四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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