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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释义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
    1、基本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有三种立法模式
    大陆法系各国关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大致有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三种立法模式。
    (1)债权意思主义。指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无须当事人的合意,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以任何物质形式的作成为必要。《法国民法典》采用的就是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2)物权形式主义。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须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外,尚须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成立或生效的立法主义。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德国民法典》所确立。
    (3)债权形式主义。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不仅需要当事人债权之合意,而且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始能成立或生效的立法主义。
    前述三种物权变动模式中,物权形式主义与债权意思主义是近代以来各国民法关于物权变动所采取的两种极端对立的立法主义。此两种立法主义之形成,蕴含了相当深刻的历史内容,归根结底是各国特有的历史传统、物权交易习惯以及民法发展史的不断发展演变的结果。
    2、我国宜采纳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都是建立在区分物权与债权取得根据的基础之上,在规范功能上并无高下、优劣之别。二者最大的区别是形式上的,即是否在债权合同之外,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但正是这一区别,使得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较之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更为抽象,也更加脱离人们的日常语言,从而带来了种种弊端○11。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应为我国物权立法较佳的选择。
    (1)这一模式兼具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与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优点,同时又克服了二者的缺点。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一方面仅仅将债权意思和交付或登记行为的结合作为物权变动的发生根据,而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从而避免了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另一方面,将交付和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实现了物权变动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的统一,有效地克服了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将交付和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所存在的弊端。
    (2)符合国情。
    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审判实践一般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已经成为我国理论和实务界民法思考的组成部分○12。《民法通则》第72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所谓的“合同”,是指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互易合同等债权合同。所谓其他合法方式是指继承、遗赠、法院判决、拍卖、征用、没收等。由此可见,《民法通则》的该项规定,就财产所有权的移转,并不要求有转移所有权的独立物权行为存在,在一般情形下,债权合同加上交付行为,即可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可见,我国基本法所采认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之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再次表明了同样的立法态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第60条第3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就不动产物权变动不要求有物权行为存在,而采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同样不承认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如果买卖等债权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当事人应依据法律规定,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而决不能因交付行为而取得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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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9:5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