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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周小军诉周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释义
    原告周小军,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清溪镇清溪村阳古组4号。
    委托代理人龙知平,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新平,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农业发展银行职工,住安仁县城关镇老正街16号。
    原告周小军诉被告周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知平、被告周新平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50 000元,限2007年7月底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 000元及逾期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3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限7月底还清。
    被告辩称,被告是因为买“地下六合彩”欠原告50 000元,已还26 500元,现只欠23 500元。
    被告周新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周新平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已还26 500元,现只欠23 5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7年3月3日,被告周新平向原告周小军借款50 000元,当时立下欠条,限在2007年7月底还清,对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清偿。
    另查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称是因为买“地下六合彩”欠原告50 000元,已还26 500元,现只欠23 500元,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新平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予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在逾期后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周新平辩称该借款系非法债务且已还26 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新平清偿原告周小军借款5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8月1日起计算至自觉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如果被告周新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新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 阳 云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 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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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