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北京市X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陈X、金X相邻关系纠纷案 |
释义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3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北京动物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外太平庄。 负责人都长河,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厚岩,男,1946年6月17日出生,北京动物园法律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西章胡同9号。 委托代理人肖绍详,男,1955年8月2日出生,北京动物园法律副园长,住北京市西城区西外大街13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坤,女,194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海淀医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外太平庄4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和,男,1941年12月5日出生,满族,首都体育馆退休职工,住同陈福坤。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北京动物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动物园居委会)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8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陈福坤、金玉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坐落在海淀区西外太平庄45号的房屋是我们夫妻于1978年在宅基地上所建。1997年,动物园居委会未经我同意擅自在我西房后山墙外侧,并占用我们的宅基地搭建棚子和摊位出租给外地人用于卖菜,收取摊位费。为此,我多次与动物园居委会协商均遭到拒绝。每逢下雨,我家的房屋墙体均会阴湿,这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另外,我家的宅基地上还有一棵老树,被动物园居委会搭建的棚子和摊位包围,不见阳光而死亡。棚子和摊位距我家房屋太近,致使我们无法维修房屋。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动物园居委会排除妨碍,将搭建在我们家西房后山墙外侧的棚子及摊位拆除,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动物园居委会负担。 动物园居委会在原审法院答辩称,陈福坤、金玉和所述争地点的土地使用权属北京动物园。我居委会确实在他们家西房后山墙外侧搭建棚子和摊位,是为了方便居民生活,将这些摊位均租与外地人卖菜。这些棚子和摊位是向外倾斜的,没有向他家流水。陈福坤、金玉和向我们提出问题后,我居委会还将棚子向西移了半米,还用铁网与他家的墙隔开了。我居委会的棚子并没有影响到他家的生活,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不动产相邻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都要尊重他方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的权利。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动物园居委会作为单位宿舍区域的管理者,未经陈福坤、金玉和同意,亦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即在陈福坤、金玉和的西房山墙外搭建的棚子及摊位,并出租仅考虑了部分居民需要,但未考虑与陈福坤、金玉和之间的相邻关系的处理。现经现场勘查,动物园居委会搭建的棚子虽与陈福坤、金玉和的西房相距50公分,并用安置铁网的措施与陈宝坤、金玉和的房屋隔断。主观上借此减少搭建棚子造成对陈福坤、金玉和房屋的影响。但是,陈福坤、金玉和提供的林权证,虽不能证明动物园居委会对其宅基地的侵犯,但其搭建的棚子亦在陈福坤、金玉和所有的物(如树木)的范围内,故其搭建的棚子客观上确实对陈福坤、金玉和所有的西房造成妨碍,故陈福坤、金玉和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北京动物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与陈福坤、金玉和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西外太平庄四十五号西房二间西侧相对应约六点五米的棚子拆除,恢复原状。[page] 判决后,动物园居委会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陈福坤、金玉和同意原审判决。在二审诉讼中,动物园居委会未就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经审理查明,陈福坤与金玉和系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外太平庄45号北房1间、南房5间、西房2间(以下简称太平庄45号)产权人陈宝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南至北京动物园、北至中苑宾馆、东至北京动物园、西至制药四厂,总面积28708.4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北京动物园,该区域内为北京动物园宿舍,动物园居委会负责管理。陈福坤与金玉和的太平庄45号房屋与北京动物园土地相邻。 1997年,动物园居委会在陈福坤、金玉和太平庄45号西房山墙外搭建棚子,设立摊位出租用于开办菜市至今。经现场勘察,棚子及摊位距陈福坤、金玉和的西房山墙约50公分,南北长约6.5米。2007年7月,动物园居委会在各摊位使用的棚子内侧用铁网与陈福坤、金玉和的西房山墙隔开。审理中,陈福坤、金玉和还向法庭提供林权证,证明动物园居委会搭建的棚子侵占了其宅基地。对此,动物园居委会不予认可。该林权证上载明金玉和西房后杨树2棵归金玉和所有,长期使用、所有。动物园居委会搭建的棚子在金玉和所有的树木范围之内。经现场勘查,动物园居委会搭建的棚子距陈福坤、金玉和西房墙约50公分、南北长约6.5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勘察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在本案中,动物园居委会作为单位宿舍区域的管理者,未经陈福坤、金玉和同意,也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即在陈福坤、金玉和的西房山墙外搭建棚子及摊位,虽出租时考虑了部分居民的需要,但未考虑与陈福坤、金玉和之间的相邻关系的正确处理。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可以看到动物园居委会所搭建的棚子在陈福坤、金玉和所有的物树木的范围内,客观上确实对陈福坤、金玉和所有的西房造成妨碍。且在二审诉讼中,动物园居委会亦未就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北京动物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北京动物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沛 审 判 员 薛 卉 审 判 员 张兰珠 二○○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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