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准物权的性质 |
释义 | 有关准物权的性质有三种观点,第一是从准物权所作用对象的性质出发主张准物权为公法,如日本的美浓部达吉博士及其他一些公法学者认为水权属于公权,其理由之一是水权的客体为公用物。认为水权是公权的学者主张水资源是一种公用物,水资源之上附存着不具有竞争性和独占性的生态环境功能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加以干涉和控制。而且水资源的生存保障和生态环境价值远大于其财产价值。水权制度应该受到水权行政机关的控制监督,否则难以实现水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协调发展。但忽视了水权作为对水资源的使用受益权是建立在水资源的稀缺性、效用性、控制性之上,水权人可以将水资源作为一种财富对它进行排他性的支配享受其利益,从而为自己创造财富。 第二是私权说。依前所述新主体说成为公私法划分的有力标准,一般人亦可成为某行为的权利义务主体,,并不以国家机关等公权力主体为限者,规范该行为之法规即为私法。按照这一学说分析,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渔业法所规范的情况中,一般人也可以成为该规范行为的的权利义务主体,所以渔业权属于私权。根据《日本渔业法》第23条的规定,渔业权被视为物权,准用有关土地方面的法律规定,既然视为物权当属私权。再如俄罗斯联邦水体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和水体地方所有权和水体私人所有权,公民和法人亦可为水权主体。私权说为近代通说,大体上可以分为单纯物权否定说、形成权说。所谓单纯物权否定说,是指承认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具有支配力、对世力的物权性,但反对把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的标的视为民法上的物。所谓形成权说又称物权取得说,它把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解释为一类形成权,认为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不只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为内容,而且能够通过或采掘或捕捞或引取等而取得所有权。把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视为物权也好、形成权也罢虽然肯定了其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甚至可以基于权利人单方面的行为取得所有权的权利,但忽略了起所具有的公法性如水资源之上附存着不具有竞争性和独占性的生态环境功能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加以干涉和控制,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的取得往往要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 第三是折衷说。本人赞成折衷说,认为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具有私法兼公法的性质,是具有公法属性的私法。对此主要以水权为例进行介绍。在当代德国 “水权是一种既有私法权利的性质,又有公法权利性质的权利”而法国的学者则将包括水的利用为内容的地役权称为“行政地役权”,史尚宽认为: “水权是跨公私法之权利”。在我国大陆采用折衷说的学者主要从两方面来说明其公私法性,一是水权对权利人来说是一种财产,而且我国实践中已出现了水权交易的实例,呈现私权性。同时水资源之上附存着不具有竞争性和独占性的生态环境功能和社会公共利益,呈现公法性。[p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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