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辞退员工需付经济补偿金!

法律援助

    案例
    公司因需要开展一个新项目,决定从社会上招收一批工作人员,从事公司新项目的开发工作。周先生经过层层面试,最终被公司聘用。经双方协商,公司与周先生等人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然而,合同履行后不到2个月,公司因经营战略调整,决定撤销该新项目,包括周先生在内的许多人员都被列入了裁员范围。
    当身为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的刘先生将这一决定通知周先生时,周先生却要求单位补偿2个月的工资,理由是:公司先提出解除合同没有提前30日通知,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此外,公司在试用期没有理由辞退他,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赔偿。对这一 “无理要求”,刘先生当场予以拒绝,并说: “试用期双方关系不确定,双方可以随便解除劳动关系,是不需要提前通知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周先生在办理完离职手续后不到两周就将公司告到了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周先生的请求。
    败诉原因:试用期不可随意辞工
    在试用期内辞退员工,是许多公司在解聘员工中经常使用的杀手锏。在公司管理层的概念中,公司并没有承诺员工什么,想让你离开就可以让你离开,如案例中那位人力资源经理的理由, “试用期双方关系不确定,可以随便解除劳动关系”。其实,这些认识都是错误的。 《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 《劳动合同法》的精神是用人单位原则上不得解除试用期的员工的劳动合同。言外之意,用人单位与试用期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不能依据第40条第3项 (即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能依据第41条的规定 (即经济性裁员)。
    用人单位要想解除试用期员工的劳动合同,必须符合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6种和第40条规定的2种情形共8种情形之一,否则就是违法的。案例中公司败诉的原因就在于把辞退试用期的员工想象得过于简单了。
    教您四招:试用期辞工风险防范
    用人单位可以用来解除试用期员工合同的,比较常用的理由就是用人单位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也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辞退劳动者的一项特权。
    但是,这也是最容易被用人单位忽视的关键点。用人单位要避免试用期辞退员工的败诉风险,必须在这一关键点上下功夫。具体而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招聘时:
    变 “事后考核”为 “事前考察”
    在实践中,很多企业招聘员工不太注重录用前的应聘员工评估和考察工作,习惯于把工作放在事后考核,即先把员工招进来再说,如果不合适就在试用期辞退。其实,这种做法是危险的,尤其是在 《劳动合同法》背景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尤其是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在这种背景下,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必须转变观念,变 “事后考核”为 “事前考察”,尤其是对一些重点员工,招聘时要慎重,要做好员工的背景调查工作,把好面试关,重要岗位由部门经理、人力资源部联合面试,确保能招到合适的人员。
    录用前:
    将 “录用条件”具体化、书面化
    我们已经提到,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比较常用的是,员工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企业要想利用这一法律规定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就必须在招聘时对录用条件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对录用条件一定要明确化、具体化。切忌一刀切以及将录用条件空泛化,抽象化。比如说符合岗位要求,就不能仅仅说符合岗位要求,而应该把岗位要求是什么,怎么衡量是否符合岗位要求固定下来。 “录用条件”应该是共性和个性的结合。所谓 “共性”即所有岗位的员工都应该具备的基本条件。比如诚实守信,在应聘的时候如实告知自己与工作相关的信息,包括自己的教育背景、身体状况、工作经历等等。所谓 “个性”即每个企业、每个岗位或者职位都有自己的特殊要求。有的有学历要求,要求获得相应证书;有的有技术的要求,比如能符合企业招聘时对岗位职责的描述等等。“录用条件”的共性可以通过规章制度进行明确, “录用条件”的个性则可以通过劳动合同、单独的协议等进行明确。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用人单位还必须事先对录用条件进行公示。公示,简单说来,就是要让员工知道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就是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员工知道了本单位的录用条件。那如何进行公示呢?方法有以下几种:(1)通过招聘公告来公示,并采取一定方式予以固定,以便为诉讼保留证据;(2)招聘员工时向其明示录用条件,并要求员工签字确认;(3)劳动关系建立以前,通过发送聘用函的方式向员工明示录用条件,并要求其签字确认;(4)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录用条件或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等。
    录用后:
    试用期考核,定期+不定期
    录用条件明确并向劳动者公示后,接下来就要进行试用期的考核。因为用人单位要解除试用期员工的劳动合同,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而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需要以考核结果为依据。当然,考核需要围绕事先设定的录用条件进行考核。考核的方式,可以采用定期考核与不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届满前:
    员工去或留必须做选择
    经过试用考核,如果暂时还难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不能通过延长试用期来继续考核。因为 “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仅仅限于在试用期内可用,一旦超过试用期,用人单位就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所以,试用期届满前,必须对试用期的员工去留做一个选择,如果不太符合录用条件的,需要按照“从严控制”原则在试用期内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当然,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找出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地方。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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