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划定
法律援助原告是启动诉讼的人,没有原告,诉讼也就无从谈起。且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传统行政诉讼中所奉行的“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资格的确定时间里行政公益诉讼的首要前提。
一、我国原告资格标准的发展
随着现代社会行政权的不断扩张及要求对行政权进行监督的呼声的逐渐提高,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也处于一个不停变化中。美国行政法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曾在《行政法》一书中指出:“行政法方面的任何变化都没有原告资格方面的变化迅速。”我国也是如此,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经历了一个较长过程,在此期间,原告资格也在发展变化着。
1.无标准时期
这段时期具体指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82年民诉法”)施行之前。在1990年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均是参照82年民诉法的诉讼规定进行的。因此,在此时其并没有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的规定。
2.法律规定标准时期
这段时期是指82年民诉法实施后至1990年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82年民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但有关原告资格的问题仍无统一明确的规定,而要参照单个法律的特别规定。
3.合法权益标准时期
这段时期是指1990年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后至2000年行诉法解释施行之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起诉条件,指出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条也规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利害关系人标准时期
这指2000年行诉法解释施行之后。行诉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表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已发展为利害关系人标准。
二、行政诉讼原告范围试想
原告资格的标准虽然已经有所扩大,但仍旧限制着公益诉讼的发展。因此,急需再次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应当包括:
1.公民
判断一项诉讼是否为行政公益诉讼,一般有两种标准,及客观标准说和主观标准说。客观标准说不考虑当事人在起诉时的主观目的,而只注重其诉讼结果是否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观说则强调只有在当事人起诉时明确表示了为着公共利益的,才可算为行政公益诉讼。个人认为后者的说法是不可取的。在实践中,当事人跟被诉行政行为毫无关系的情况少之又少。多数起诉的当事人都同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若以主观标准说来判断,便会排除掉大量的实践案例。在西方国家的实践中,也不会因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暗含个人利益的行为而排除其诉讼行为的公益性。
2.公益性组织和社会团体
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规定,公益代表人可以由任何公民或获得法律特别授权的社会团体法人担任;在美国,法院也通过判例承认了各种公民团体、公共福利社团的原告资格,如保护自然资源、风景、历史文物的公民团体等。
公益性组织或社会团体的迅速发展是一种社会趋势。现代社会日益变化,各种社会关系层出不穷。作为公共事务的管理者的政府,面对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和庞大复杂的社会关系网,显得越来越手足无措。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只能借助社会力量——通过将权力下放给社会团体、组织来弥补国家力量的不足。其中公益性组织或社会团体能够同时兼顾维护公共利益、制约行政权的滥用、分担国家权力,而变得尤为重要。这也是我国发展的大势所趋。
3.检察机关
检察权本身是一种监督权,公诉权的行使不过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一种方式或手段,而不是与监督权相平行的权利。“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诉,并不说明检察机关必然以胜诉为第一要旨,相反,检察机关公诉的目的在于追求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实现。”因此,检察机关提起公益公诉是其履行监督行政权、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方式之一,而不是赋予其新的权能。
检察机关在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主体来讲,无疑是最具抗衡性的一个:掌握的资源更多、专业性更强,并且因其具有独立的国家机关的地位,还不易受到被诉行政机关的打压,也更具有坚定性。其检察机关的缺陷在于敏感度过低,因为行政行为往往触及不到检察机关的利益,因而需要公民和公益性组织或社会团体来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