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行政诉讼原告主体地位的认定

法律援助
案情:

1998年9月17日,某市交通规费征稽所(以下简称征稽所)的几位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一辆载重为5吨的东风牌自御车是使用柴油的,且未挂车牌号。于是令该车司机出示相关证据,该车司机(本案原告的儿子)以因故报停,没有运输为由,未能出示缴纳规费等有关证据。征稽所即时扣押其车,开回某市叙经阿陀岭(海南中线公路)204公里处时,将路边的栏杆撞倒,造成该车海南者。其四: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汽油机动车辆改装为柴油机动车辆,或柴油机动车辆转籍、过户、报废、调驻的,车主应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前,持车辆有关证据到征稽机构办理燃油附加费缴费或变更手续……”的规定。罗某购买的琼A00335车是改装为柴油车,征稽所也确定收取琼A00335车的燃油附加费(即交通规费),这就充分地证明了征稽所已经在法律与行为上承认了该车改装的合法性,这样如果仍以琼A00335车的车主即(某运输公司作为原告,则琼A00335车原是使用汽油的,征稽所自然无权也没有法律依据扣押该车。因此,征稽所在诉讼中认为某运输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其说法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其五,行政官司法院审查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本案来讲,人民法院审查的对象就是征稽所是否有权扣车,扣车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扣车过程造成车辆损失如何赔偿等问题,而不是车辆的交易过户是否合法的问题。显然,征稽所依据海南省人大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条例》第四十六条:“……柴油机动车辆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燃油附加费的,征稽所有权扣留车辆”的规定,对琼A00335柴油车拖欠燃油附加费而进行扣押,是有法规依据的,但从征稽所的扣车程序来看,其程序却是违法的,不仅扣押车辆时不留下任何法定手续(如扣押清单、凭据),直到9月25日才制定一分通知书,而且也未告知当事人的任何权利义务,其作法违反了《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造成征稽所作出的“扣车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在执法程序上不合法;另外扣车开回征稽所途中又发生车辆受损的故事,这些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与撞车的过错行为都是行政机关即征稽所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其六,征稽所作出的《交通扣证扣车通知书》其送达对象是罗某,说明了行政机关(征稽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罗某所作出的,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罗某作为这起扣车行为的行政管理的相对人自然应是本案的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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