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岗位可否随意调整

法律援助

        近期劳动保障部门接到部分劳动者的来信、来访,反映个别用人单位为规避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有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采取各种手段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中一种普遍的做法就是调整劳动者至其不熟悉或者不愿意去的工作岗位,致使劳动者产生不能胜任工作的想法,迫使其自己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申诉人王某于2004年7月大学毕业后到被诉人我市某纺织公司工作,任公司设备科技术员。2006年1月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申诉人的月工资为1500元,工作岗位为设备科技术员,如因工作需要,双方可依法调整工作岗位。2007年11月23日在未经申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诉人擅自决定调整申诉人工作岗位,通知申诉人于次日起到检验科从事检验员工作,且告知申诉人若不同意将视为其违反公司安排和劳动合同约定,后果自负。申诉人以其不熟悉检验工作为由,拒绝到检验科报到。被诉人要求申诉人主动辞职,遭到申诉人的拒绝,被诉人于2007年12月3日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申诉人于2007年12月15日以被诉人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被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
        [仲裁意见]
        仲裁委认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申诉人的工作岗位为设备科技术员,被诉人在未征得申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即调整其工作岗位,有悖于协商一致原则,也不符合法定的劳动合同变更程序。对被诉人由此而单方解除与申诉人劳动关系的做法,仲裁委认为不符合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本案经调解不成,鉴于双方均无意愿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
        [案例分析]
        工作岗位即工作内容,是《劳动法》第十九条及《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一。但用人单位往往认为安排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是其固有的权力,用人单位就可以说了算,总是要求劳动者必须无条件的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调整。这种错误的观念既剥夺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约定工作岗位的权利,也滋生了用人单位随意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现象,甚至个别地方还出现了“博士生扫厕所”的个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均明确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故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必须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否则就应认定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合法。这里还需要提醒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是,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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