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过失犯罪能否适用正当防卫?
法律援助目前刑法理论界主要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过失犯罪行为能否实行正当防卫,既不能全盘肯定,也不能全盘否定,而应作具体分析。对于那些外观上以暴力或武力形式出现的过失犯罪行为,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对于其他过失犯罪行为,则不能实行正当防卫;
第二种观点认为,正当防卫主要是对故意的积极的不法侵害实施,但是在个别情况下,不法侵害人主观上可能是出于过失的罪过形式或主观上毫无罪过实施了表面上是积极的不法侵害,已经给某种合法权益带来损害或即刻可造成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采取的制止其侵害行为的措施,应当属正当防卫。绝对地排除上述行为构成紧迫性侵害的可能性,并进而否定对其实施正当防卫的必要性,是机械的和缺乏实证的。我们更应当重视对面临这类行为紧迫侵害时的公民防卫权的确认与维护,不应该人为地去限制行使防卫权的范围;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过失犯罪不能实行正当防卫。理由是,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它以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为必备要件。过失犯罪的这一特征决定了当过失犯罪成立之时,不法侵害也随之结束,不法侵害既已结束,当然也就不能再对之实行所谓的“正当”防卫了。当然,这种观点同时又认为,对于那些给合法权益造成紧迫威胁的过失违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我们认为,在目前我国的刑法中,除了少数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为构成犯罪要件的过失犯罪因其行为不具有给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紧迫性而不能实行正当防卫外,其他过失犯罪均以物质性的实害结果的出现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这些犯罪的成立之时即是危害结果发生之时,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其行为还不能称之为犯罪,因此,对于过失犯罪由于缺乏犯罪行为“正在进行”这一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而不能实行正当防卫。
但是,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并非仅限于犯罪行为,而是同时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所以对于在危害结果发生前的过失行为,如果具有对国家、社会、本人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紧迫性,同时又可以采用损害过失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国家、社会、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全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实行正当防卫。
虽然过失行为具有对国家、社会、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紧迫性,但采用损害过失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可能保全国家、社会、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这种“防卫”就是毫无意义的,也与刑法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精神相违背。
就第一、二种观点而言,坚持从造成危害的紧迫性上考虑问题颇为正确,如果他们所谓的过失犯罪行为是指危害结果发生前的过失行为,那么结论与第三种观点并无实质差别。但如果他们所谓的过失犯罪行为是指危害结果发生后的过失犯罪,则结论就是错误的。第三种观点坚持认为对过失犯罪不能实行正当防卫无疑是正确的,认为对于那些给合法权益造成紧迫威胁的过失违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一般也可以说得通。
但由于没有指出只有对具有对国家、社会、本人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紧迫性,同时又可以采用损害过失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国家、社会、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全的情况下的过失行为,才允许实行正当防卫,因而显得结论不够严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