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私自借钱,妻子有无义务偿还?
法律援助丈夫私自借钱,妻子有无义务偿还?
□王彬 王光明
通常情况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没有明确夫妻债权债务约定,所发生的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江苏江阴的杨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并向此人借款用于赌博。那么--
背景新闻
今年26岁的姜女士在2005年结识了江苏江阴的杨先生,并于当年年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恩爱,家庭和睦。2008年4月的一天,姜女士突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让其带7万元前去赎回丈夫,着急的姜女士以为丈夫被绑架了,翻箱倒柜拿出家里现有的1万元现金前往指定地点。到达指定地点后,姜女士见到了周小姐。周小姐告诉姜女士,其丈夫杨先生曾向自己陆续借款7万元,并向姜女士出示了杨先生写的借条。姜女士事前根本不知道丈夫曾向别人借钱,但救夫心切的她急忙拿出带来的1万元,承诺剩下的钱会想办法,并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偿还才被准许离开。回家后,姜女士逼问丈夫为何要借钱?借来的钱又花到哪里去了?再三逼问下,丈夫终于承认其将借来的钱用于归还赌债,而其与周小姐存在暧昧关系。得知真相的姜女士难以接受这样的事实,与杨先生离了婚。
半年后,一直没有拿到钱的周小姐将两人告上法庭。江阴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姜女士事先并不知情,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所形成的,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应认定为杨先生的个人债务,姜女士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遂判决由杨先生偿还余下的借款6万元。
据相关报道整理
[说法一]夫妻一方借债通常应共同偿还
丁建民(淅川县人民法院院长):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
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五)因抚养子女或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六)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七)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八)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分或全部,债务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承担债务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分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也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也就是说,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
[说法二]夫妻债务共同承担有例外
赵富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我们知道,通常情况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没有明确的夫妻债权债务约定,所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案就牵扯到了这个问题。
按理说,姜女士的丈夫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别人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说,姜女士应该作为连带责任人和“前夫”一起偿还借款才行。但是,我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后半部分规定:“……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该条文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那么,这种例外情形具体指的是什么?本案中,姜女士遭遇的情形是否属于这种例外呢?
首先,我们来看《婚姻法》第十九条,该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也就是说,只要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和债务归各自所有存在约定,且这种约定被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所知悉的话,那么夫或妻的一方就可凭此来抵抗第三人要求偿还另一方债务的请求。在本案中,姜女士和杨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这样的约定,更别说被周小姐所知悉了,因此排除了这种情况。我们再看能够抵抗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另一种原因。
其次,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么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那么,如何认定“债务为欠债人个人债务”呢?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点的认识长期以来存在着争议。但有一点共识是可以确定的,即欠债人所欠债务仅为用于个人而非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而为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以保护。”一方赌博所借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属于一方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同时,赌博为我国法律所明令禁止,赌债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如果出借人明知举债人所借债务用于个人赌博的,不要说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偿还范围了,就连该债权本身也同样不受法律保护。
因此,本案中,杨先生所借周小姐的7万元,即便起初周小姐可能并不知悉杨先生用借来的钱去赌博,这笔债务也不能作为杨先生和姜女士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说法三]签字同意偿还债务是否必须履行
文鹏(邓州市人民法院法官):
姜女士是否可以不用偿还这笔“债务”呢?我们需要解决一个问题,即姜女士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偿还借款的行为的效力如何?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