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时效的认定
法律援助1997年1月3日原告许甲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某分院(下称某医院)妇产科出生,出生之后第3天出现口周青紫,哭闹不安,在给予吸氧后好转,后又出现青紫并呼吸急促症状,某分院将其转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救并脱险。之后,随着许甲渐渐长大,家人慢慢觉察许甲较同龄小朋友相比略显迟钝,其父母起先认为许甲可能体质较差,发育较迟所致,故并未在意。在其年满三岁时,许甲仍无法与他人进行交流,引起父母恐慌,于是带小许甲来南京求医。
2000 年4月14日,许甲经南京铁道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左耳中度,右耳极度),因无法查明病因,故无法确定治疗方案。之后,许甲父母倾家荡产,年复一年,一直不间断的在南京上海等地四处求医,但始终无法查找病因。直到07年,许父带领许甲再次来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医治,该院医师诊断之后,疑为小儿出生时诊疗护理不当所致,建议许甲监护人去出生医院调取相关医疗记录,以便了解原始病症特征以确定进一步治疗方案。
许甲家人将信将疑,许甲之舅为此特地到相关机构查询了医学专著<耳聋的基础与临床>(2004年5月第一版第一次),发现产伤与缺氧、新生儿噪声损伤等均可能导致感音神经性耳聋,于是许甲之父决定调取出生医院原始病案资料,以供其进一步确定病因,确定治疗方案。07年6月,许甲之父到某医院调取许甲及其母的原始病案,某医院起先以许甲并非在某医院出生为由予以拒绝,为证明许甲确系在某医院出生,许甲之父无奈返回淮安取来某医院签发的许甲出生证明,再次来到某医院之后,某医院继而宣称:医院存档的病案资料记录名字与小孩母亲名字不符(张琴误张芹),不能确认二人为同一人,故仍然不能查询病案资料。许甲之父无奈又回到原籍到当地派出所开具了曾用名证明,第三次找到某医院,某医院再次拒绝提供病案资料,称病案资料系医院内部资料,病人及家属无权查看。
许甲之父无奈,将这一情况三次投诉到某区卫生行政管理局,某区卫生行政管理局同意就此事进行协调,但始终如石沉大海没有回复。最后在许甲之父一再催问下,该局答复:卫生局对某医院没有管理职能,建议许甲之父向某医院自行索要。某医院的反常行为更使许甲家人产生怀疑:某医院试图掩盖某些事实,该院拒不提供原始医疗记录的无理行为,给许甲的进一步医疗带来困难。于是其决定求助于司法力量来维护幼子权益。07年11月,许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具状将某医院诉至人民法院,希望司法机关能予以合法救助。
[争议焦点]
本案原告许甲自在某医院出生之日起至起诉某医院之日已逾十年,诉讼时效成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处理过程极为复杂曲折,亦存在多个争议焦点,本文结合本案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作一粗浅分析。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代理人认为:一,许甲一直四处求医咨询,没有任何机构的证明来证实原告受到伤害的原因,到目前为止,原告也不知道具体的原因;二,某医院应该向原告提供有关病案资料,在07年其父向某医院索要病案资料遭拒之前,从未认为某医院为侵权人。三,许甲年幼,监护人系普通工人,无医疗常识,欲使其在发现损害时迅速确定致害对象是不符合常情的。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之父索要病例遭拒时起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代理律师则认为:一,原告于1977年1月出生在被告处属实,其父在07年6月多次索要病案资料遭拒亦属实,但医院多次不提供病案资料是因为许父手续不全;二,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三岁时就知道耳聋的事实,事隔近十年才来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三:原告认为原告父母皆为普通人不懂法律,对法律的无知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定]
经过近一年的审理,2008年9月25日,法院终于作出一审判决,在该判决中就诉讼时效问题该院作出如下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人身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起算标准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许甲虽在2000年就已被确诊为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但作为不懂得专业知识的患者,要想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不仅需要一定时间来完成主观上的认知判断,还需要客观证据的支持。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7年6月左右许甲的父亲去某医院复印病历时起算,据此,原告许甲起诉之日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法律评析]
医疗事故损害案件中损害后果是否为医疗护理所致,医疗护理失误与发生的损害后果是否具备因果关系并不能为普通百姓所迅速感知,因此医疗纠纷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与其他请求权的时效相比有其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笔者认为“知…
”或“应当知道”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其二权利人知道权利被谁侵害。在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时效进行认定时,人民法院应当以以上两点作为判断诉讼时效是否丧失的标准。
一、关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理解
关于医疗损害纠纷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均作出了规定,对由医疗行为不当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应该适用,但因无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解释,在司法实务中如何理解和准确界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存在难以操作和准确把握的问题。由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这些规定存在着不能有效保护患者利益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在侵权赔偿案件中,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突显重要。我们认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里应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知道被侵害的事实;其二知道被谁侵害。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满足以上两项,人民法院应当以以上两项标准来判断此案的诉讼时效是否丧失。首先,对于知道被侵害的判断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结合进行分析,被侵害之日,一种客观存在的侵权事实的发生时间,但权利人是否知道这一时间点应结合权利人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分析,如医疗侵权发生之后,其损害后果未必在短期内显现,而是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潜伏性,有的长达几年甚至几十年,要求一个普通人在损害后果尚未显现的情况下就主张权利是不符合常理的;其次,即使损害后果业已发生并为权利人所知晓,亦不能简单地将损害发生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为医学知识是相对专业的,不是非专业的普通人所能掌握的,医疗事故损害案件中损害后果是否为医疗护理所致,医疗护理失误与发生的损害后果是否具备因果关系并不能为普通百姓所迅速感知,只有知道被谁侵害才能确定侵权人从而进行进一步权利的主张,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后不知道被谁所害,则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查清侵权人之日起计算。
综上,正如本案判决所持观点,“知道”应根据一般人的认知能力,相关的证据事实,由法官进行推断而得的一个主观的标准,如果被侵害人不知道什么时候权利受到侵害,没有认识侵权事实或损害事实的发生或发生原因,不知道权利被谁侵犯,就很难充分证明“知道”的标准。
二:诉讼时效的认定在本案中的适用
结合本案,原告许甲97年1月在某医院妇产科出生,出生之后3天,许甲全身青紫,某医院疑为新生儿肺炎转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救得治。这个时候,许甲父母显然既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也不知道具体的侵权人,属于绝对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
在许甲年满三岁之后,父母发现其反应能力迟钝于同龄小孩,于是到医学院检查得知为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于是四处求医,但始终无法查明致病原因,也无法确定治疗方案。这时,许甲父母虽然知道幼子患病,但作为普通人,显然无法与3年前的那次抢救联系起来,许甲父母此时既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也不知道具体的侵权人。
07年2月许甲之父再次携许甲来江苏省人民医院医治,该院医师诊断疑为小儿出生时诊疗护理不当所致,建议许甲监护人去出生医院调取相关医疗记录,以了解原始病症特征以便确定进一步治疗方案。07年6月,许甲之父到某医院调取许甲及其母的原始病案遭拒绝,许甲之舅得知之后疑虑顿生,遂询问了业内专家并翻阅了医学专著,认为致病原因并不排除小儿出生阶段诊疗及护理不当所致。至此,某医院的反常行为导致许甲亲人产生合理怀疑。这时许甲父母的主观上应当意识到权利可能被侵害,而侵权人亦可能是某医院。
许甲家人在复印病历遭拒后方才怀疑耳疾可能源于事故,而酿成事故的对象可能是某医院,但这些都是推测,即使进入法院审理阶段,许甲家人其实也无法确定耳疾是否真的与某医院有关,就是希望通过人民法院通过公正审理来查明这一事实。
综上,应当讲许甲一直四处求医咨询,在07年之前一直不知道被侵权及被谁侵权,根本无怠为行使权利或放弃追究责任的意思表示。本案诉讼时效理应从某医院拒绝提供病历,致使许甲家人怀疑某医院为掩盖事实真相时起算。由此可见,本案在确定侵权人至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医院认为许甲及其家人知道权利被侵害而多年不行使而丧失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时效的认定时的尺度把握.
笔者为本案原告代理人,在经历了本案诉讼整个过程,深刻体会弱势群体维权之不易,但庆幸的…
南京部分媒体对本案进行了相关声援性报道,致使本案最终得以相对公正的处理。笔者非常清楚,如某医院对诉讼时效的歪曲理解被法院采纳,从而剥夺许甲的合法权利,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也从根本上断绝了许甲的求医及维权之路,使许甲家庭陷入彻底无助的绝望境地,从而将其整个家庭推向社会的对立面。
笔者就诉讼时效问题形成代理意见提交法院,在该意见最后笔者指出:直到今日,某医院仍然未能提供可供查看及质证的原始病案,许甲家人对某医院是否侵权至今仍处于怀疑阶段,尚有待法院查明,就是希望通过人民法院通过公正审理来查明这一事实,如果有,还许甲一个公道,如果无,还某医院一个清白!怎么能说许甲及其家人知道权利被侵害而多年不行使甚至主动放弃了哪!许甲为许氏独子独孙,其耳疾使其家人悲痛不已,本就贫困的家庭为小孩求医更是债台高筑,如果许甲家人之前就知道某医院侵权,怎可能放弃权利而不追究,这是一个浅显的常理!推人及己,扪心自问,我们自己如不幸遭遇到这种情况,我们会放弃不讨要说法吗?原告许甲出生之时就决定了他的人生之路将走得较常人更为艰辛,他的出生甚至也无情剥夺了整个家庭的幸福,这本就是一个不幸的家庭,如法院过分考虑地方单位利益或在这种案件上受制于其他利益牵扯,转而以无法成立的程序性问题轻易剥夺许甲的合法权利,致使许甲亲属告状无门,在对社会彻底绝望的情形之下,采取极端方法维权,甚至酿成悲剧,我想不但人民法院会被指责“枉对”人民二字,我们参案人员也会于心不安!
正是由于医疗事故的复杂性,如果对受害人适用时效过于严格,造成那些事实清楚、证据明确、侵权赔偿责任成立的案件受害人,不能通过法律手段获得本应该得到的救济,使其生活处于困苦境地,而让加害人规避了本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义务,这不仅有违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而且也违背了民法公平地保护公民权利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在审查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时,应当遵循对受害人从宽的原则,而不能从严适用。法院在认定这类医疗损害纠纷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应彰显司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理念,结合《民法通则》及其《意见》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公平合理地予以确定。本案一审法院的做法值得赞同。
引用法条:
[1]《意见》第一百三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八条
[3]《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