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保护
法律援助在我国,一般认为财产所有权包括国家、集体、个人所有权三种形态。这三种所有权形态的划分主要是依据《宪法》的规定,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结构形态。对这三种所有权形态的法律保护,在立法上经历了一段过程。《物权法》在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方面,更加突出平等性。如,《物权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从《物权法》的表述方式来看,不再特别强调“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是趋向对三种所有权形态平等保护,这是《物权法》在财产所有权保护法方面的一大亮点。
一、所有权的一般法律规定
所有权是最典型、最完整的物权。我国民事法律中有关所有权的规定,最早出现在《民法通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谓占有,是指权利人对标的物现实的支配权能。如,房屋的产权人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居住权;车辆的所有人对自己的车辆享有控制权等;
所谓使用,是指权利人依标的物性质或者用途加以利用,发挥其使用价值,以满足生产生活的需要。如,权利人购买彩电用于观看,以满足文化生活的需要;权利人利用设备加工产品,以满足生产需要。
所谓收益,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标的物享有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权能。如,果农对自己果树所结出的果实享有收益权;存款人对存款的利息享有收益权;出租人对租金享有收益权等。
所谓处分,是指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标的物命运的权能。处分权是所有权最核心的内容,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如,将房屋进行拆除、将设备进行报废等,属于事实上的处分,它是对标的物进行物理上的处置;如,将自己的房屋、车辆出卖给他人,从而丧失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就属于法律上的处分。
需要说明的是,所有权是一个整体性的权利,并不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的简单相加。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构成所有权的完整形态,但并非所有权人必须同时享有四项权能,其中的权能可以让渡给他人行使,或者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房屋租赁,出租人就将房屋的占有、使用这两项权能转移给了承租人,出租人只享有收益和处分这两项权能。再如,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国有企业,对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在授权范围内的处分权能。
二、所有权派生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所谓用益物权,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用、使用、收益的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主要体现标的物的使用价值;
所谓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物或者第三人所提供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等。担保物权主要体现物的交换价值。
由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而出的物权,因而可以将所有权称为“母权”,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称为“子权”。由于所有权是所有人对物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因此又称“完全物权”;而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仅是对所有权的某一个方面享有权利,因此又称“定限物权。”所有权及基于所有权派生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构成一个完整的物权体系。
三、国家、集体、私人所有权的平等保护
《物权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水流、海域、文物等动产和不动产;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荒地、建筑物、生产设施等动产和不动产;对私人的合法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动产和不动产,均做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同时规定:无论是国家所有的财产、集体所有的财产、私人的合法财产,一律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物权法》完全体现了对三种财产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最能体现平等保护的条款是《物权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物权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物权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物权法》对不同所有制类型的民事主体进入市场的平等保护和法律调整。
国家、集体、私人作为投资主体,可以以出资人的身份共同设立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共同参与市场竞争。这完全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经济发展规律。市场主体受物权法的确认和平等保护,可以选择更加灵活和开放的投资方式、经营模式,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参与市场竞争的客观规律。国家、集体、私人作为出资人将合法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投入到企业中,并根据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完全符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以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变化,提升本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振兴民族经济。现代企业制度的显著特点,就是对投资人的平等保护,以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经营方式。投资人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的法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物权法》再次强调企业法人对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就是对各类投资主体的平等保护,是投资主体实现其收益的法律保障。
四、征收、征用
我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征收和征用,是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因情况紧急,依照法定程序对单位和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进行剥夺和限制。征收和征用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二、要有合法的程序;第三、必须依法给予补偿。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分别对征收和征用做了规定。征收和征用最显著的区别在于:第一、征收的结果是国家取得财产所有权,而征用则是在紧急情况消失后,政府将征用的财产返还给单位或个人,并补偿被征用人所受到的损失,国家不取得被征用财产的所有权;如“非典”时期,国家征用单位或个人的房屋作为“隔离区”,只是临时使用,并不转移所有权;第二、征收的对象仅限于不动产,而征用的对象不仅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第三、征收是依照标的物的价值进行合理补偿,而征用主要是考虑被征用财产的损失。
在目前的社会经济生活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和对公民个人房屋的拆迁,出现了农民集体上访和重庆“钉子户”的案件。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第一、对“公共利益”的范围界定不清,往往会出现为开发商的商业目的通过政府征收的手段强行拆迁;第二、征收补偿的标准不合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成为问题;第三、房屋被拆迁后,被拆迁人居住成为问题,导致被拆迁人居无定所,条件恶劣。同时,违法拆迁、野蛮拆迁的现象时常发生,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第四、补偿款不能及时到位,甚至出现补偿款被贪污、截留、挪用、私分等现象。
《物权法》参照国外的立法经验,再加之很难对“公共利益”作出一个比较明确的界定,《物权法》没有作相应的规定。同时,《物权法》对征收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因此,迫切需要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加以弥补和完善。有些专家学者已经提出应尽快制定《征收征用法》,这是十分必要的。
引用法条:
[1]《征收征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四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