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结破产重整程序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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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终结破产重整程序是什么
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破产清算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并将办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破产清算组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由破产清算组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的报告、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破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营业用章等。企业被登记注销后,其法人资格宣告消灭,没有得到分配的债权即行消灭。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后,人民法院应宣布清算组撤销。
按照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追回的财产,由人民法院依照《破产法》第37条(关于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的规定进行追加分配。如财产较少,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再行分配的必要,可归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所有。从法理角度看,此规定有失妥当,该部分财产再少,也应按照清算程序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国家无权将债权人的财产收归己有。
二、破产程序效力
(1)对于破产人的效力。由于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律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因此,破产程序因分配完毕和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后,法人的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其所负剩余债务当然免除。
(2)对于破产债权人的效力。由于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债权人未得到分配的债权,于破产终结裁定作出后视为消灭。破产债权人不能于程序结束后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和解协议实现后,和解债权人于达成和解协议时所免除的部分债权,在整顿成功后亦不得向债务企业再行索要。但是,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等享有的权利,原则上不受影响。被保证人(主债务企业)破产,债权人固然可以通过破产还债程序实现其债权。然而,在实践中,罕有破产债权人的债权靠破产财产获得足额满足的情况。既然保证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经济活动当事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债务人的破产,便不能免除保证人的责任。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未受全额清偿时,可以就不足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3)对破产机构的效力。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清算组、债权人会议等破产机构宣布解散,但破产清算组如有关于破产财产的未完结的诉讼、债权确认诉讼或者对债权分配表等异议之诉等遗留事务时,仍须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
三、和解整顿程序的终结
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法院认可后,究竟是产生破产程序终结的效力抑或是程序中止的效力,国内外立法例存在差异。意大利破产法规定,法院对和解认可的裁定不终结破产程序。法院、破产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将继续监督和解协议的履行,待和解协议完全得到履行,并经法院对此加以确认后,方终结破产程序。此种方式与我国《破产法》的规定较为相似。德国和日本破产法则规定,强制和议为法院认可确定时,法院应作出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换句话说,随着认可强制和议裁定的确定,和议的成立,已没有必要使破产程序继续进行。但法院裁定认可强制和议,不当然使破产程序同时终结,需待认可决定确定,对破产程序的有关活动进行一定的处理后,于适当时期另外以裁定的方式终结破产程序。荷兰破产法则恰恰相反,明确规定破产程序于和解认可之裁定确定时终结,法院无须另行作出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
按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和解整顿程序的进行可能产生如下后果:
(1)和解整顿期限届满,债权人能够按照和解协议的规定清偿到期债务的,宣告和解整顿程序终结,同时宣告已经开始的破产程序相应终结;
(2)和解整顿程序进行期间,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宣告和解整顿程序终结,转而启动中止的破产清算分配程序;
(3)和解整顿程序进行过程中,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或者实施《破产法》规定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宣告和解整顿程序终结,启动中止的破产清算分配程序。归纳起来,因和解整顿程序的开始而引发的破产程序的终结不外乎有两种情况,一是和解整顿成功而终结破产程序,此时,企业生命得以继续延续;二是因和解整顿程序失败而致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分配程序。待分配程序完成后,破产程序随之终结。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为您带来的关于终结破产重整程序是什么的相关解答,一般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法律问题需要咨询,可以联系我们法律网平台的专业律师,为您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
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破产清算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并将办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破产清算组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由破产清算组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的报告、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破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营业用章等。企业被登记注销后,其法人资格宣告消灭,没有得到分配的债权即行消灭。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后,人民法院应宣布清算组撤销。
按照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追回的财产,由人民法院依照《破产法》第37条(关于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的规定进行追加分配。如财产较少,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再行分配的必要,可归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所有。从法理角度看,此规定有失妥当,该部分财产再少,也应按照清算程序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国家无权将债权人的财产收归己有。
二、破产程序效力
(1)对于破产人的效力。由于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律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因此,破产程序因分配完毕和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后,法人的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其所负剩余债务当然免除。
(2)对于破产债权人的效力。由于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债权人未得到分配的债权,于破产终结裁定作出后视为消灭。破产债权人不能于程序结束后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和解协议实现后,和解债权人于达成和解协议时所免除的部分债权,在整顿成功后亦不得向债务企业再行索要。但是,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等享有的权利,原则上不受影响。被保证人(主债务企业)破产,债权人固然可以通过破产还债程序实现其债权。然而,在实践中,罕有破产债权人的债权靠破产财产获得足额满足的情况。既然保证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经济活动当事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债务人的破产,便不能免除保证人的责任。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未受全额清偿时,可以就不足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3)对破产机构的效力。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清算组、债权人会议等破产机构宣布解散,但破产清算组如有关于破产财产的未完结的诉讼、债权确认诉讼或者对债权分配表等异议之诉等遗留事务时,仍须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
三、和解整顿程序的终结
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法院认可后,究竟是产生破产程序终结的效力抑或是程序中止的效力,国内外立法例存在差异。意大利破产法规定,法院对和解认可的裁定不终结破产程序。法院、破产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将继续监督和解协议的履行,待和解协议完全得到履行,并经法院对此加以确认后,方终结破产程序。此种方式与我国《破产法》的规定较为相似。德国和日本破产法则规定,强制和议为法院认可确定时,法院应作出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换句话说,随着认可强制和议裁定的确定,和议的成立,已没有必要使破产程序继续进行。但法院裁定认可强制和议,不当然使破产程序同时终结,需待认可决定确定,对破产程序的有关活动进行一定的处理后,于适当时期另外以裁定的方式终结破产程序。荷兰破产法则恰恰相反,明确规定破产程序于和解认可之裁定确定时终结,法院无须另行作出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
按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和解整顿程序的进行可能产生如下后果:
(1)和解整顿期限届满,债权人能够按照和解协议的规定清偿到期债务的,宣告和解整顿程序终结,同时宣告已经开始的破产程序相应终结;
(2)和解整顿程序进行期间,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宣告和解整顿程序终结,转而启动中止的破产清算分配程序;
(3)和解整顿程序进行过程中,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或者实施《破产法》规定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宣告和解整顿程序终结,启动中止的破产清算分配程序。归纳起来,因和解整顿程序的开始而引发的破产程序的终结不外乎有两种情况,一是和解整顿成功而终结破产程序,此时,企业生命得以继续延续;二是因和解整顿程序失败而致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分配程序。待分配程序完成后,破产程序随之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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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