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研究(一)
法律援助关键词: 保险合同/解除合同/法定事由
内容提要: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是我国保险法的重要内容,由于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原则上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无论是立法上的保险合同解除,还是实务上保险条款中的合同解除,主要都是指保险人的法定解除。而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就是保险人法定解除制度的核心,它决定着保险人法定解除制度的外延。因此,研究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更具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本文的研究目的是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体系,具体目的又是双向的:一方面规定保险人的合同解除事由,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则是明确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要件,限制保险人不得滥用合同解除权。就本文的目的来说,第二方面的目的占据主导性地位,因为我国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体系的主要缺陷就是对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过于宽松。探其原因有二:一是不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一般原理,二是不符合保险本身的特点,其中第一个原因是主要原因。鉴此,笔者的研究思路是运用合同解除制度的基本原理,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在参考发达国家及国际公约的立法经验和共同规则的基础上对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规定进行分析。 本文为总分结构,共四章。 第一章,从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概念入手,对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进行法理研究,指出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法理有二,分别是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相结合的诚信原则,和个别性合同关系与团体性合同关系两个层面上"双重"的对价平衡。其次,在一般合同法定解除的理论框架中对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进行类型化分析,以根本违约和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为指导,确立了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类型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根本违约和客观危险增加。 第二章至第四章,分别论述了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各种具体类型,依次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根本违约和客观危险增加,其中在第三章根本违约部分又区分了违反保险费给付义务、违反安全义务、违反保证条款和欺诈性索赔四种具体情形。在每个部分中,都具体探讨了各种解除事由的构成要件和行使程序,分析了保险法相关规定的缺陷并提出了规范建议。 本文的成果在于引入根本违约、情事变更和对价平衡的理论来构建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体系并作出类型化处理,主张应基于对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在个别性合同关系和团体性合同关系两个层面之“双重”利益衡平及其综合考量的理念,根据我国保险业现状与未来,确立我国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体系。
目 录
引言 …………………………………………………………………………(1)
第一章 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法理分析 ……………………………(2)
一、 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涵义 …………………………………(2)
二、 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理论依据 …………………………(2)
(一) 最大诚信原则 …………………………………………………(3)
(二) 对价平衡原则 …………………………………………………(4)
三、 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类型化分析 …………………………(5)
(一) 根本违约 ………………………………………………………(6)
(二) 情事变更 ………………………………………………………(8)
第二章 法定解除事由之一: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11)
一、 如实告知义务的涵义和立法依据……………………………………(11)
二、 告知义务人……………………………………………………………(11)
三、 告知的履行期间………………………………………………………(12)
四、 告知的方式……………………………………………………………(14)
五、 告知的范围……………………………………………………………(15)
(一) 重要事实 …………………………………………………(15)
(二) 知悉或应当知悉的事实 ……………………………………(15)
六、 告知义务的免除………………………………………………………(16)
七、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17)
(一) 主观要件:告知义务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17)
(二) 客观要件:告知义务人就其所知悉的重要事实有不实
告知的行为 …………………………………………………(17)
(三) 存在诱因 ……………………………………………………(19)
八、 人寿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的违反:年龄告知不实 ……………………(19)
九、 关于完善我国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制度
的建议 ………………………………………………………………(20)
第三章 法定解除事由之二:投保人根本违约 …………………………(21)
一、 违反保险费给付义务 ………………………………………………(21)
(一)保险费的的涵义和本质………………………………………(21)
(二)因违反保险费给付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
的情形…………………………………………………………(22)
(三)关于完善我国保险法上保险费给付义务制度
的建议 ………………………………………………………(24)
二、违反安全义务 ………………………………………………………(25)
(一)安全义务的涵义和法理依据…………………………………(25)
(二)违反安全义务的构成要件……………………………………(25)
(三)因违反安全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的程序……………………(27)
(四)关于完善我国保险法上安全义务制度
的建议…………………………………………………………(27)
三、违反保证条款…………………………………………………………(28)
(一)保证条款的涵义…………………………………………………(28)
(二)保证条款的特征…………………………………………………(28)
(三)对保证条款的限制………………………………………………(29)
(四)关于保证条款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建议………………………(30)
四、 欺诈性索赔 …………………………………………………………(30)
(一)欺诈性索赔的涵义及其比较法上的分析………………………(30)
(二)欺诈性索赔作为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法理依据………(31)
(三)因欺诈性索赔而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31)
(四)欺诈性索赔之例外: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之
故意自杀行为……………………………………………………(33)
第四章 法定解除事由之三:客观危险增加 ……………………………(34)
一、危险增加的涵义………………………………………………………(34)
二、危险增加的分类………………………………………………………(35)
(一) 约定危险增加与非约定危险增加……………………………(35)
(二) 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35)
三、客观危险增加的构成要件……………………………………………(36)
(一) 显著性…………………………………………………………(36)
(二) 不可预见性……………………………………………………(36)
(三) 持续性…………………………………………………………(37)
(四) 不可归责性……………………………………………………(37)
四、客观危险增加作为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法理依据…………(38)
(一) 保险的团体性…………………………………………………(38)
(二) 诚信衡平理论…………………………………………………(39)
五、保险人因客观危险增加而解除合同的行使程序……………………(40)
六、关于完善我国保险法上危险增加制度的建议………………………(41)
结语………………………………………………………………………………(43)
注释………………………………………………………………………………(44)
参考文献…………………………………………………………………………(52)
引 言
保险合同解除制度是保险法为均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责任,维护交易安全而设立的一项补救措施。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其解除制度自然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但在立法和实务中,法定解除更具典型意义。在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特殊分配规则下,整个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核心是保险人法定解除权制度,而该制度的完善又首先取决于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体系的合理确立。因为,没有合理的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不仅不能达到设立保险人法定解除制度之目的,反而会造成保险合同关系不稳定,受益人利益受损,挫伤投保积极性,不当减轻保险人责任等后果,进而危害经济秩序,破坏交易正常进行,阻碍保险事业发展。纵观我国保险法有关保险人法定解除的条文共10多条,彰显了这一制度的重要性,但有关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规定既不完善,也不明确,致使保险实务中纠纷频生,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亦难以把握,影响了法律的实施效果及保险合同诚信公平原则的实现,故有必要将有关问题作系统的整理论证,以完善我国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理论体系,并为我国保险立法的完善提供理论指导。基于上述理由,本文的研究主题是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第一章 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法理分析
一、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涵义
保险合同单方解除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有效期限届满前,当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从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前结束的行为。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实质是指由法律直接赋予保险人,允许其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完满履行完毕之前,当解除合同法定事由出现时,单方消灭合同效力的权利。由此可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就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保险人可行使解除权的具体情形,又称法定解除条件1。
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出现,并不必然引起合同解除后果的发生,合同的解除依赖于保险人是否行使解除权。既然是权利,必然会产生两种可能性:或者因为当事人依法行使其合同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或者由于当事人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使合同继续保持其效力。自此言之,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仅是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产生的原因。
需要说明的是,在一些国外的立法例、判例和学说中,“解除合同”常被称为“取消、终止、废除”、“宣告合同无效”、“撤销接受”、“拒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下称《通则》)分别适用了“宣告合同无效”、“终止合同”的概念,考虑到各国国内法对解除权的理解和解释有很大差异,适用其他概念可能使人产生误解或混淆,因此本文采取“解除权”这一中性概念。但在我国法学理论界中,学者们对合同解除权概念的使用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解除权乃是指由于出现了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使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的权利2。而广义的解除权除了包含狭义的解除权之外,还包括了使合同效力向着将来消灭的情形3。鉴于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对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对解除权的效力作明确而系统的规定,为了全面地分析保险人的法定解除的相关问题,本文采用广义的解除权概念。
二、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理论依据
基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和射幸合同之两大特点,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是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理论依据4,该理论依据同样是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理论依据。
(一)最大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是当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被奉为“帝王条款”,在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诚信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而被广泛采用5。保险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自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首次确立后,已成为世界各国保险法的一条重要的基本原则。由于保险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而保险活动又属于重要的民商事行为。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是民法诚信原则在保险活动中的特别体现。
首先,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使得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存在着极大的信息不对称,保险合同的缔结极大程度地依赖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危险情况的告知;其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并不转移给保险人占有,保险人对危险的控制几乎为零,所以只能依赖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善意地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维护义务,及时履行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不主动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再次,由于保险合同得使投保人以少量的保险费换取保险人在危险发生时支付的高额保险金,因此要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得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即使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必须诚实地索赔。可见,保险合同自缔约磋商阶段起至保险事故发生后,都依赖于当事人诚实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更甚于其它领域。一旦投保人方在合同缔结、履行过程中严重违反基于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各项义务,都将可能影响保险合同的信赖基础。
诚信的内容包含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主观诚信又称为“确信的诚信”,是当事人对其行为符合法律或道德内容的个人确信,这种确信与行为人的行为有绝对的对应关系,简言之,主观诚信要求人们具有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客观诚信是一种课加于行为人的行为义务,它要求行为人除了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的必要外不得损害他人之利益,即必须正当地行为6。与诚信的内容相对应,违反诚信原则的标准也分主、客观标准。主观标准是以当事人主观过错为要件,即只有行为人主观存在故意或过失违反诚实信用时,才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客观标准是以客观事实为要件,即不问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其行为结果损害他人利益,便可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在保险人的法定解除制度中应采取哪一种标准更合适呢?徐国栋对此曾经有一段精彩的论述:最大诚信原则同时具有主观善意与公平正义维护规则两方面含义,一方面行为应当具有尊重他人权利的主观确信,另一方面,行为人还必须客观诚信,即要正当行为7。笔者认同此观点,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理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作为判断违反诚信原则之标准。但在主观诚信方面,应将投保人的过错限定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上,因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并不了解保险专业知识,不能要求他们象保险人那样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他只要尽一般注意义务即可,因此投保人的一般过失不应构成违反诚信原则。在违反客观诚信标准方面,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对保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事实。但具体到不同的合同解除事由,应对行为人违反诚信的内容的要求有所区别:在违反合同义务场合,行为人应同时具备主、客观诚信,即投保人一方不仅具有主观过错,而且客观上有不正当的造成保险人利益之损害行为,才能构成保险人的法定解除事由;而在客观危险增加场合,虽然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客观危险增加并无主观过错,但客观上投保人(被保险人)获得了非属保险费承担范围内的危险转移之利益,造成保险人利益之损害,实质上也造成了危险共同体中其他投保人的损失,属于不当得利,从而构成客观诚信之违反。因此基于对保险领域公共利益的维护,客观危险增加构成合同解除事由。
综上,保险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以最大的诚意或善意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个人利益。
(二)对价平衡原则
对价(consideration)是使诺言对承诺人产生约束力的与诺言互为交易对象的对应的诺言、作为或不作为,是契约生效之基本要素之一8。在英美法对价理论上,存在两个概念:对价的适当性(adequacy of consideration)与对价的充分性(sufficiency of consideration)。前者是指包含了相等价值的交换在内的公平交易,后者是指对价在法律上足以使诺言产生约束力,它仅要求一方当事人为交换另一方当事人的诺言而发生一些法律上的损失9。基于契约自由和交易自由,普通法上契约的成立只要求具备对价在法律上的充分性,而衡平法上则需要对价在数量或价值上具备公平性或适当性才能给予衡平法的救济10。因此,一方面,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所支付的微少的保险费与保险人给付巨额保险金的承诺仍然可以构成充分的对价;另一方面,确定保险产品的性能与保险价格之间的比例,以及确定危险与保险费之间的比例又存在着对价的合理性或公平性,遵循着“对价平衡”原则。
保险的功能在于投保人以给付保险费为代价来换得保险人承担约定的风险,从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产生风险的转移,进而实现在危险共同体中各投保人之间分散风险、共济互助之目的。保险在精算的基础上,不仅要求在具体交易中,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或保险金)之间必须遵循对价平衡原则,即危险与保险费之间成正比关系,危险大的,就应交纳较多的保险费;投保金额与保险费之间成正比关系,投保金额越大,所缴纳的保险费就越多。此外,还要求在危险共同体中,保险费总和与保险人的支出(保险金与营业费用之和)总额大体相等,即危险共同体内部的危险总量与保险费收入也维持对价平衡关系。因此,在个别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新増加的危险与原有的保费形成不合理或不公平的对价,就不仅影响该个别合同的对价平衡,而且还会造成危险共同体内部的对价失衡,进而可能影响到整个保险产品的存亡。因此,必须允许保险人根据对价平衡原则调整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以回复从个别合同乃至整个危险共同体的危险分担和利益平衡。
“对价平衡是对保险交易公平内在要求的高度抽象”11。基于保险是一种社会化的制度安排,也是一种风险管理技术12,维持危险共同体的对价平衡是保险制度存在的基础,因此对价平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和作用。任何一种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构成条件中都必须具备对价平衡原则之违反,特别是体现在客观危险增加场合,危险增加程度只要达到对价失衡的地步,即可构成保险人变更或解除合同之事由,而无须理会投保人一方有无主观违反诚信之情状。笔者认为,从对价平衡与诚信原则的关系来看,对价平衡原则实质上体现了诚信原则的客观内容,是诚信原则在交易公平上的反映。
三、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类型化分析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有权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解除保险合同:(1)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时或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3)被保险人未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4)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5)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6)人身险中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
笔者认为,保险法是合同法的特殊部门,因此,保险法定解除事由之确立,既不能脱离合同的基本理论,又不能脱离自身的特点。笔者现结合一般合同法定解除的理论与保险人法定解除的特点,从我国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类型化入手,探究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确立规则。
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制度,一般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有三种:根本违约和情事变更、不可抗力。基于保险之特点,不可抗力要么是保险人的免责事由,要么是承保的对象,因而不构成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本文就根本违约、情事变更两类合同解除事由展开论述。
(一) 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起源于英国,英国契约法传统上将合同条款划分为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只有违反条件条款才能解除合同。但时至近代,英国原以合同条款作为根本违约的区分标准逐步被以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性为基础的灵活判断标准所取代;美国法没有采用根本违约的概念,而是采用“重大违约(material breach)”或“根本性不履行(substantial non -performance)”,一般只有构成重大违约,非违约方才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之可能;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也没有根本违约的违约形态,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法、德等国都从违约后果的严重性(即根本违约)方面判断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吸收了两大法系立法成果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不仅正式使用了“根本违约”一语,并明确规定了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即违约后果的严重性与可预见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欧洲合同法原则》也规定了根本不履行(即根本违约)可以终止或解除合同以及根本违约的构成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在采用“结果主义”的同时,对违约结果严重性的判断还存在着客观说、主客观结合说两种观点。客观说认为判定根本违约只须根据违约造成的损害后果即可,持这观点主要有德国、法国;而主客观结合说则认为既要考虑违约的性质,同时也要考虑当事人是否能够预知发生这种结果,持这种观点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3。我国《合同法》第94条采“客观说”而放弃了可预见性标准,仅以违约后果的程度为划分根本违约的依据,这种模式是科学合理的,减少了因主观标准的介入而造成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的随意性现象,因此,更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市场交易的安全了。
总而言之,根本违约就是一种主要根据违约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对违约行为进行划分的违约方式,而且,从世界范围来看, 以违约后果为判断标准的“结果主义”已发展成为判断根本违约构成与否的主流标准,根本违约一旦构成,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二:一是债权人可以解除债权;二是对合同解除的限制。
鉴于根本违约制度认定合同一方的违约已经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方可解除合同,故它在实践上可防止非违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有保障合同信守原则得以实现的功能,因此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在于通过根本违约制度,严格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
具体到保险合同,只有投保人一方根本违约,才能构成保险人的法定解除事由。根据上述理论和原则,投保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只有达到严重破坏保险合同的诚信基础和对价严重失衡的程度,导致保险合同互助共济之目的不能实现,才构成保险合同的根本违约。换言之,投保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必须严重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对价平衡,保险人才能解除合同。根据这个原则审视我国保险法,其最大弊端是在设计因投保人违约而产生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时,没有考虑到根本违约制度的存在,解除事由有些宽松。笔者认为只有违反保险费给付义务、违反安全义务、违反保证条款和欺诈性索赔四种情形在具备特定条件下属于根本违约。
此外,根据一般合同法理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义务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基于保护意思表示人之意思自由原则,赋予对方当事人以合同撤销权。但保险合同中违反先合同义务――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是一个特例,我国和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换言之,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解除事由,投保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与违约责任无异,因此在分析作为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违反如实告知时,笔者认为应类推适用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即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必须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对价平衡,致使合同之基础不复存在,合同之目的亦不可能实现,保险人才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至于根本违约的归责原则,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过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公约》和我国《合同法》的是基本一致的,都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其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债权人的损失14。笔者认为,基于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和最大诚信特征,对投保人根本违约的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原则。
(二) 情事变更
情事变更原则是大陆法系的概念,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重大变化,致使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或没有意义,因而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在英美法系,与情事变更原则相近的是“合同目的落空”(Frustration of purpose)。大陆法系的情事变更原则与英美法的合同目的落空原则是建立在这样一个背景基础之上的, 即当绝对契约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现实中出现大量的意外事件而逐渐显得不切合实际, 如果没有一个新的理论对严格责任加以限制,那么,由于社会经济生活各种突发事件将严重导致合同双方利益不平衡状况频频发生, 进而破坏经济关系的正常稳定, 破环公平竞争的机制。
情事变更原则的法理学说有约款说、相互性说、行为基础说、诚信衡平说,前四说均从技术层面去寻求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而诚信衡平说则是应用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的方法去解释情事变更原则有正当理由突破合同严守原则,该说认为,当合同的基础环境发生剧烈的变化,履行异常艰难,继续按原合同的内容履行合同,将有背于交易上的诚实信用的理念(属于客观诚信――笔者注),履行的结果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局时,为维护交易上的诚实信用和公平的秩序价值,法律有干预的必要,诚信衡平说切中了问题的要害,在情事变更的情况下,法律为什么要干预私法自治,是因为交易中诚信的失落和显失公平的结果撼动了法律的良知,因而维护交易中的诚信和公平是情事变更的使命15。针对合同落空原则,英美理论界的学者曾提出过默示条款说、合同基础丧失理论、公正合理解决、义务改变理论等不同学说。这些学说只是从不同的角度和侧重点说明合同落空理论的法理基础,其精神实质都是大致相同的。具体表现在:(1)当事人签订合同,以及签订什么内容的合同,都是以他们订约时经济的客观情况和法律事实为基础的。一旦发生当事人无法预见或控制的事件导致客观现实情况与合同缔结时情况有重大差别,则依据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或条件也就不存在了。(2)从法律行为主观目的来看,情事的改变已使当事人不能再获得其缔约时所预期的目的, 法律行为就失去了“为”或“不为”的意义,自然也失了法律所赋予的效力。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3) 从英国合同法传统的对价原理看,构成有效合同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合同必须具备有效的对价因素,当情事发生改变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遭到了破坏,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一方当事人蒙受不该承担的损失,而另一方却得到预料之外的利益。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这种对价失衡当然也成为合同受阻的充分理由16。
由此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情事变更原则,还是英美法系的合同目的落空理论,其理论基础和基本原则是大致相同的,其本质在于以法律的公平性干预合同自由。鉴于情事变更理论之目的就是为了消除合同因不可预知的意外事件发生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因此情事变更原则有严格适用条件,必须具备情事变更之客观性、时间性、不可预见性、不可归责性以及后果之显失公平。
情事变更原则未被我国合同法所采用,但现实中确实存在应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情况17。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在保险合同订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的一段时间内,若有任何情事发生足以影响原对价关系之平衡时,须调整其合同内容以符合公平正义,这也是情事变更原则或合同目的落空理论之真谛所在。保险法允许保险人在危险显著增加时变更或解除合同,其目的不仅使因为危险严重增加而导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的局面回复到公平状态,也使处于对价失衡的危险共同体恢复至利益衡平状态,以维护保险业的发展。因此,对于因客观危险增加而使保险人获得合同解除和变更的权利就属于情事变更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18。根据情事变更的适用条件,危险增加必须在客观上具备危险增加达至对价失衡的程度,保险人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或变更权。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危险增加因其产生原因而分为主观危险增加和客观危险增加,由于各国对主、客观危险增加的区分标准并不相同,主观危险增加并不意味着要保人一定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如德国)。本文为便于分析,系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具备可归责性作为主、客观危险增加的区分标准。第二,在多国立法例中,危险增加的原因是否具备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可归责性不影响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可归责性在解除权的效果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分配上有所体现(如德国、台湾地区)。笔者认为,基于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之间的逻辑关系,根据“出罪举重以明轻,入罪举轻以明重”的法则,在客观危险增加可以构成合同解除事由的前提下,主观危险增加自然构成合同解除事由,换言之,不论主、客观原因,危险增加都是保险人的法定解除事由。第三、进而言之,在危险增加的场合,保险人得行使解除权,则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行使该解除权之合理性和正当性,盖因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危险增加,而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第四,情事变更原则仅是本文作为讨论法定解除事由的客观危险增加的分析工具,情事变更不等同于客观危险增加,尽管两者在发生时间、影响程度、不可归责性方面有共同之处,但在可预见的范围、表现形式上存在差异,因而客观危险增加制度是情事变更原则在保险法领域的特殊表现形式,作为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是客观危险增加,而不是情事变更。第五、基于本文将违反安全义务纳入根本违约范畴来讨论,而违反安全义务与主观危险增加实质是对同一事物的不同表述,因此本文对主观危险增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在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义务的场合,应根据一般合同法根本违约之判断标准,结合保险合同的特点,确立保险合同根本违约的标准。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即严重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和对价平衡,导致保险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才构成保险人解除合同之法定事由。而在重大情事变动的场合,应根据一般合同法情事变更原则,基于保险的团体性本质,允许客观危险增加成为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以维护危险共同体之“对价平衡”和交易的诚信与公平。因此,笔者认为真正属于应然层面的保险人解除合同之法定原因是以下三种情形: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根本违约和客观危险增加。我国现行保险法在设计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制度上存在的缺陷就是在立法中没有充分体现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规律和保险法的特殊要求,没有采纳根本违约和情事变更原则的合理成果,以致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过于宽松。
下面,笔者将就违反告知义务、根本违约和客观危险增加三种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进行分析。
第二章 法定解除事由之一: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涵义和立法依据
保险法上的告知,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保险人所作的陈述或说明19。
如实告知义务,也称据实告知义务、如实披露义务,强调完整和正确的告知,没有隐瞒或遗漏,没有与事实不相符的告知20。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或者立法依据,存在着多种主张。近代大陆法系之通说为危险估计说,该说认为,“告知义务制度,本系基于技术上及经济上的理由,而有存在之必要”21。虽然对风险程度进行评估是保险人的责任,但保险人并不知晓保险标的的具体状况,基于保险经营之技术性,只有通过投保人为保险人提供估计危险所必要的危险状况,保险人才能对风险做出合理的评估,以决定是否承保和承保的保险费率,从而实现保险费与所承担风险间的对价平衡。英美法系则一贯以最大诚信说为通说,认为告知义务是“总的善意义务中最重要的一部分”22。该说推定被保险人对承保标的更为了解,而且保险人必须依赖且信赖投保人的完全告知,反映了保险业对道德之需求。笔者认为,善意和衡平均为现代告知义务制度的立法根据,危险测定说与最大诚信说并不互相排斥23。现代告知义务之立法根据在于以善意或诚信为出发点,凭借投保人告知义务之履行,以达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个别契约关系上之对价平衡,以及在危险团体成员间的危险分担。我国保险法第17条就兼采二者为其立法依据。
二、告知义务人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承担人,各国立法例规定的不尽相同。我国《保险法》第17条只规定了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因为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投保人是当然的告知义务人。但现在多数学者均主张被保险人也应为告知义务人,笔者支持此主张。在多数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此时区别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显然不必要。但是在为他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则是不同的人。这种情况下,对保险人危险估计之重要事实最为知悉的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告知义务人不但在保险实务上便于告知义务的履行,也符合告知义务制度的本旨。其次,保险法出险通知义务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主体一般都包括被保险人,既然通知义务与如实告知义务属同类义务,告知义务主体包括被保险人也符合相似事物相同处理的理念。最后,从比较法上看,美国保险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也作了相同的规定24。另外,如果不将被保险人也列为告知义务人,则恶意的被保险人可能会利用不知情的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而保险人却不能以被保险人故意隐匿重要事实为由解除合同,无疑是对保险人不公平的。
但为什么被保险人甚至是受益人不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会导致合同的解除?其法理何在?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义务只能由双方当事人履行,即使在涉他合同的第三人负担合同中,如果由第三人履行合同,那么至少应由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达成合意。而在保险法中,要想找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者是受益人之间的合意是极为困难的。笔者认为,保险合同不仅仅是一个利他合同,而且是一个法定的第三人负担合同。无论是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缔结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利益关系(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利益之创设者,被保险人是原始享有保险合同利益者25,受益人是继受享有保险合同利益者――笔者注),基于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性,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时,法律直接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承担与诚信相关的义务,将他们履行诚信义务的行为视为投保人的行为,当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违反法定义务而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由投保人直接承担法定义务不履行的后果,从而使保险人取得合同解除权。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言,虽然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为他们创设利益的合同,但是基于其自身过错而丧失了合同利益,也符合权责一致原则。
此外,法律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作为告知义务人,并不是指二者必须同时履行告知义务,若一方履行了,另一方可免除告知。就同一事实,如其中一人己为告知,另一人纵未告知,亦不违反告知义务。
三、告知的履行期间
对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各国立法均明确规定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履行时间的规定则显得较为模糊,但多数学者认为告知义务的履行应于保险合同订立时进行。就告知义务的性质而言,告知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即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应履行的义务,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合同订立时履行告知义务。所谓“订立合同时”,应泛指保险人做出承保意思表示之前。
也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订立后,特别是在保险合同复效时、续约时、合同内容变更时也应该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6。笔者认为,有关我国保险合同中止后复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的观点值得商榷。我国保险法对合同效力中止后复效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没有规定,外国保险理论和实务上存在两种对立观点:德国保险学者一致否定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的告知义务,美国绝大多数州法院虽基于复效是原合同的继续,而否定复效时自杀条款所定的自杀期间重新起算,但却基于公共政策认定复效时,不可抗争条款的抗争期间应重新起算。笔者认为: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复效时,保险人固然有确定危险的必要,但此时该保险合同本质上仍属原合同效力范围所涵盖,而上述国外的两种不同观点的根源在于两种法系对告知义务规定了不同的外延。英美法系的告知义务自保险合同订立前延伸到保险事故发生后整个过程,而没有规定通知义务。在The Sea Star案中,英国法官认定最大诚信原则引发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并没有结束,而是持续地履行,其中包括如实告知义务27;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规定告知义务的适用范围延伸至续保前的情势变更(Duty of disclosure extends to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prior to renewal of contract)28。而大陆法系保险法的告知义务一般限于合同成立前,对投保人对合同成立后危险增加的告知适用通知义务的规定。换言之,英美法系的告知义务属为广义上的告知义务,大陆法系的告知义务属狭义的告知义务29。我国保险法不仅规定了告知义务,也规定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纠纷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9条规定将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明确了我国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属狭义的告知义务。因此,我国保险合同在中止后复效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如危险程度发生重大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履行通知义务。我国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在合同中止后复效时会再就某些重大事项询问被保险人,虽然形式上与合同订立时的询问相似,但笔者认为,如果此时被保险人有欺诈或重大过失的不实陈述,应承担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