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是什么时候通过的

法律援助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是什么时候通过的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二、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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